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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大立建设**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立建设**公司(以下称大**司)与被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称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司的代理人何**、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立公司诉称:2009年初,原、被告就由原告承包被告车间工程进行施工等事宜进行商谈,后双方于同年6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开发区的车间一、车间二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总金额为15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事实上,原告除按前述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外,还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及装饰、门卫、围墙、车间内的所有设备基础、场外地坪及排水沟等工程,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经被告确定为1794362元。上述工程,除大门以及车间部分屋顶防水工程因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而未完工以外,其余工程均已于2010年8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进行验收使用,而被告迟迟未组织验收,但已直接使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6794362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975万元,尚欠7044362元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原告认为,1、案涉工程可以确定于2009年上半年开工,合同工程中除部分屋顶防水工程未完成外,其余部分均已完成,增加部分工程中除厂房大门未完成外,其他部分均已完成;前述工程原告已于2010年8月份左右基本完成并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应在之后一年内即2011年8月前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2、关于增加部分工程量,该部分应在施工合同范围之外,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车间一、车间二的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安装部分,其余工程均系新增的工程量,现被告也认可厂房大门由原告施工,但同时认为厂房大门包括在合同范围内,但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大门工程不包括在合同内,应属于新增工程量。3、关于优先受偿权,对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及增加部分工程,均应按前述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而构成违约。案涉工程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未全部完工以及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告核实,被告最近才完工,故优先受偿权还未起算;原告一直在与被告相关人员就款项支付进行沟通,但未书面提出。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044362元以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1847031.21元);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厂房车间等工程(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的车间一、车间二的建设工程以及合同范围之外包括办公楼及装饰、门卫、围墙、车间内的所有设备基础、场外地坪及排水沟等增加部分工程)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工程款7044362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暂不主张增加部分工程量的价款1794362元等,并变更其诉请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20万元(合同价款1500万元-被告方已付的975万元-被告方自行支出的5万元)以及该款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就被告厂房车间等工程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在工程款52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厂房项目确由原告施工,当时经双方协商,该工程的工程款按固定总价即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确定。后工程施工完成后,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现该厂房已在萧**院执行拍卖。现被告对原告诉请中关于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中的余款部分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当时厂房大门和小部分屋顶未全部完工,被告曾多次催促原告完成施工,但原告均以工程款未付清为由拒绝,故被告最终只能自行组织施工完成,为此被告支出材料及人工费用约5万元,希望法庭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2、原告方提出的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即合同约定价款外的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因当时合同明确约定按固定总价确定工程款,且原告也未提供被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具体书面依据,现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均已离职,无法核实是否存在要求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更无法查清增加部分工程量的具体工程款数额,故被告认为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形下,不应支持其该部分诉请。3、考虑到现在整体经济环境较差,被告深受其累,并非主观不愿付清工程款,故原告在计算违约金时的基数应当扣除增加部分工程款,请求法庭酌情予以减免。综上,请结合事实及法律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6月6日,浙江**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临江工业开发区的车间一、车间二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及钢结构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暂估1500万元,并约定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但合同未对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作出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基础完成付20%,主体完成付4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35%,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内容。之后原告方按约施工,除部分屋顶工程及厂房大门以外,其余工程已于2010年8月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未组织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2012年3月1日,浙江**限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大立建设**公司即本案原告。2014年1月,原告向杭州**理委员会发出书面报告,明确“该工程已使用近3年半,许多民工工资及材料款未付,公司多次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但建设方一直回避”等并要求“督促被告公司尽快给予结算并支付应付工程款项”。被告方已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97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

另查明,针对前述原告未完成部分工程,当时由被告方自行完成,原告认可该部分价款为5万元并同意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工程款支付凭证1组、报告及快递凭证各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方的书面答辩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工程施工进程、被告方付款时间点及原告方催款等事实,可认定系被告方未按约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工期顺延,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方承担。针对原告变更后的工程价款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被告予以认可,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变更后的利息诉请,双方认可原告已完成工程在交付后已实际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实际竣工,结合原告方对工程完成时间的陈述及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可认定被告方最迟付清合同价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底前,现对原告方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系被告方*约付款导致工程工期顺延,根据原告方主张的工程完工及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可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8月左右,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之后六个月内向被告方主张过该项权利,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立建设**公司价款5200000元,以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大立建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99元,由杭州**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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