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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有限公司与浙江五洋建**义乌分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五洋建**司义乌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恒**司在原审中起诉称,原告所有的恒安金府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位于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园区。该建设工程的总包方为义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是该工程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原告与总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乙方(即总包方)按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3%计取总包配合费”。原告、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七项明确约定“甲方(即恒**司)与总包方及其他安装单位协调有关工序衔接事宜,总包方的配合费由乙方承担”。原告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2012)金**初字第3039号和(2014)浙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认为“该笔总包配合费210931元,恒**司可在与总包方结算后另行向五**司主张”。现恒**司已与总包方三**司和实际施工人三方办理了工程款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要求五**司承担总包配合费的条件已成就。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恒安金府二期消防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210931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五**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应涉及第三人,计取配套费是原告与第三方的约定。同时依据该补充协议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款的约定,总包方应当与分包方签订专业分包配合协议、安全责任承包书,如果未签订相关协议而索取配合费的,由三**司承担1000000元的违约金,而被告与三**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配套费。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包方的配合费由乙方承担,至于承担比例和方式、支付给谁合同中没有涉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配合费没有相应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义乌市恒安房产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义**安金府二期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北侧A地块,工程内容自动喷淋系统、消火栓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话、紧急广播系统、防火卷帘、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防排烟、送风系统、灭火系统等消防设备设施安装工程,暂定工程总价款为48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该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总包方的配合费由被告承担。现工程已完工并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金华**防支队验收。

2012年10月23日,五**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恒**司支付工程款2083978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2)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义乌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工程款1459356.39元及利息;二、驳回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恒**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二、由义乌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工程款932720.99元及利息;三、驳回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浙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还认定总包配合费金额为210931元,恒**司可在与总包方结算后另行向五**司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安房产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根据该合同总包方的配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与总包方的权利义务已结算清楚,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总包方的配合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虽约定总包方的配合费由其承担,但承担的比例和方式、支付给谁合同中没有涉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其支付配合费没有相应约定,该院认为总包方配合费的数额在(2014)浙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确定,配合费承担方与权利方在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也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偿付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工程总包配合费2109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被告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五**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恒**司原审诉讼请求。恒**司与三**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没有约束力,上述合同中约定配合费的承担依法应当由恒**司承担。同时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三**司应与五**司签订专业分包配合协议及安全责任书,但三**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与五**司签订任何协议,故五**司没有向三**司支付配合费的约定,配合费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五**司与恒**司虽约定配合费由五**司承担,但对具体的承担比例及向谁承担均未做出约定,而双方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不存在配合关系。恒**司主张其已向三**司支付了配合费,但其在原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实上,五**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向三**司的实际施工人赵**支付了配合费14万元。另外,从恒**司原审的诉状及其提交的2013年6月22日的协议书看,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的实际施工人为赵**,三**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故恒**司与三**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即使存在配合费,也应是五**司与赵**约定确定配合费的计取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恒**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效力已由(2014)浙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约定五**司承担配合费,即其应向恒**司支付总包配合费,恒**司享有向五**司收取配合费的权利。而配合费的数额已经由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为210931元。恒**司已与总包方对涉案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结算清楚,其向五**司主张总包配合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五**司认为已向赵**支付了配合费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总包配合费的计算办法和计取比例是由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为计算依据的。故原审判决五**司应当偿付恒**司配合费210931元正确,五**司的上诉理由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五**司支付恒**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10931元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义**安房产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五**司职责之一为“与总包方及其它安装单位协调有关工序衔接事宜。总包方的配合费由五**司承担”,而(2014)浙金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系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认定经浙江宏**限公司进行补充鉴定,总包配合费金额为210931元。故原审据此认定五**司支付恒**司支付总包配合费210931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五**司提起的应由恒**司承担总包配合费及其已向实际施工人赵**支付了总包配合费14万元等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浙江五洋**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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