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磐**公司与金华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金**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与2013年11月7日分别签订男生宿舍楼施工协议与食堂、附属工程协议。合同约定金**南中学1#、2#男生宿舍楼与食堂及附属工程由原告承建。同时还约定了工期、价款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工程开工后,至2015年7月20日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91万元。然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万元;2.原告在591万元范围内对金**南中学1#、2#男生宿舍楼与食堂及附属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男生宿舍楼补充施工协议、江**学食堂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各2份,证明江**学1#、2#男生宿舍楼,食堂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12月20日开工,工程竣工时间均为2015年7月20日;4.工程款确认单1份,证明原、被告结算后,确认了工程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金**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8月,金**南中学、陈**共同投资设立金华市**有限公司。2013年7月18日,原告**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金华市**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男生宿舍楼补充施工协议,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金**南中学男生宿舍楼土建、水电安装(含附属工程、不含弱电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0日,总日历日期165天(含节假日、雨雪天),如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发包人原因工期顺延(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工程按《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994版)进行结算;工程合同部分总造价暂定2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工程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支付额为当月完成工程量的70%,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下月5日前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预算总造价的85%(各种联系单、签证单在阶段支付时暂不计算,待结算时统一计入);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并开具工程发票后30天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为保修金(保修金退还方式见工程质量保修书);乙方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后,甲方必须在15天内送审计部门审计,并要求审计部门在90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甲方只负责基本审计费。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江**学食堂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江**学食堂楼房工程,建筑面积6850平方米,独立柱基,三层框架结构;施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5月31日;工程造价暂定880万元;其余约定参照上述男生宿舍楼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7月20日,上述工程及相应附属工程竣工。同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款确认单,载明:原告承建的江**学1#、2#男生宿舍楼、食堂及附属工程总工程款金额为3289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698万元,尚欠工程款591万元。但原、被告就尚欠工程款未重新约定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签订上述施工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付清工程款,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双方的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应在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并开具工程发票后30日内支付到总工程款的95%,留5%保证金。原告虽未提供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但双方约定,决算审计由被告负责送审,且原、被告2015年9月10日已确认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原、被告约定预留5%保修金,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保修金已符合退还条件,要求被告一并支付预留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告可待条件成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如果涉案工程可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相关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资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26.55万元。

二、如金**南中学1#、2#男生宿舍楼及食堂等相关建筑物被拍卖或变卖、折价,原告**限公司对上述相关建筑物的拍卖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金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246元,被告负担40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