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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春**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亭装饰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春亭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绿**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王**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要求给予二个半月的调解时间、被告要求给予三个月的调解时间,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春亭装饰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办公楼装修施工项目;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6日,总工期为73日;工程价款人民币2920000元,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被告应先预付30%工程预付款,40%的工程中期款在隐蔽工程分阶段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分段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被告保留工程总价5%为保证金。2013年8月14日,因被告拖付工程款,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拖付工程款本金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被告拖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及保修保证金另行处理。2015年3月,原告接到被告要求维修的邮件,先后三次派维修人员上门,但被告以无委托书、负责人不在等理由拒绝原告维修人员进入,造成原告工程人员多次往返奔波无果。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付款,其违约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经营及承接项目,现生效法律调解文书已确定被告拖付工程款金额,且工程保修期已满,在此期间,原告已履行应尽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保修金146000元。2.被告按照合同第11条第2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47068元(按本金104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040000*6%*4*800/365u003d547068元)。3.被告按照合同第5条第4项支付从2013年4月21日起逾期付款利息136767元(按本金1040000元、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040000*6%*800/365u003d136767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总价款为2920000元,双方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2.竣工验收单3份,证明2013年1月28日,二楼及木屋部分验收;2013年3月6日,主体部分已经基本完成,且已经将所有钥匙交付被告;2013年4月12日,原告已将竣工图交付被告。3.(2013)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1040000元。4.公证书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有大量新增项目;工程中被告承诺提供部分人工。

被告辩称

被告**车公司答辩称:1.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给被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原告包工包料;固定工期为73日(包含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16日,双方代表人进行现场初步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告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1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验收不合格,并要求其进一步整修,确保工程验收合格。但原告仅于2013年5月12日提供一份不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要求的竣工图纸后即对被告不予理睬,不安排整修,也不参与共同验收,导致工程一直无法完成最终的竣工验收。工程因原告方原因未完成最终竣工验收,原告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2.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且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原告不能按照合同及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存在地面不平整、地砖刮花、地毯被刮破等质量问题,其所承包的工程不能达到验收标准,经被告多次要求返修仍不能达到要求。上述工程不合格项目工程款共计791734元。被告迫于无奈,只得于2013年6月,通过第三方单位予以整修。被告支付第三方工程费近800000元。工程后期亦出现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16日通过邮寄《室内装饰工程维修通知单》、邮件跟催等方式要求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维修,原告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予维修,故被告只能寻求第三方单位维修,并因此支付维修费34900元。被告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共产生损失1626634元,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失。3.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876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168000元;被告于(2013)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截至本案开庭,原告所承包的装饰装修工程虽存在延误工期、质量不合格、偷工减料等情形,在工程并未完全竣工验收通过的前提下,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法庭调解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084000元,已远超合同总价(包括增加部分款项),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综上,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照招投标承诺以及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相应工程施工要求,存在偷工减料等行为致使延误工期、无法达到施工图纸要求,工程无法达到竣工验收要求,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代理人具有代理资格及权限。2.《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招标文件复印件、投标函复印件、投标文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于发标时确认工程量。3.偷工减料清单复印件、施工不合格清单复印件、往来邮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及图纸约定完成工程并存在偷工减料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4.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所做项目不合格。5.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及存在转包分包工程的行为且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6.维修通知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维修。7.《维修施工合同》1份,证明因原告不作为,被告不得不找第三方进行维修,产生额外维修费用。8.工程项目联系单复印件1份,证明经双方书面确认,部分工程入住使用。9.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项。10.证人孙*清当庭证词1份,证明案情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2013年1月28日的工程项目联系单,只能证明部分工程已经移交,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2013年3月6日的竣工验收移交单,只能证明已经开始竣工验收程序,不能证明其已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4月13日的竣工图移交单,只能证明原告向其移交了相应材料,被告是在2013年5月12日收到的,而非同年4月13日收到的,且原告不能证明工程己竣工验收。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工程验收单无异议,被告己于2013年3月6日收到原告交付的所有钥匙,并使用至今。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其不知晓证据中出现的顾经理的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顾经理不是双方的工程联系人。本院经核实,(2013)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确认顾经理的身份,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

证据1、8、9,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2,原告对《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异议,对招标文件、投标函、投标文件有异议,认为当时只有两家公司进行协商,且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明力。

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且已在(2013)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案件中处理过的。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能看清楚现场,不能证明项目不合格。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系被告出具的,且部分证人是被告找来的,工人的流动性大,春节期间停工是十分正常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原因造成我方维修人员未能进行维修。证据7,原告有异议,原告不认可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合同,在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后一个月,被告就进行维修,不符常理,且从施工单上原告无法看出是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维修合同,原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法确认合同是否真实履行,原告估算维修费实际仅需6000元,被告的维修费不合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有资质部门的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证据10,被告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其于2013年4月10日是做维修及板的安装工作,后来又说是在做三楼、四楼的卫生间;2013年3月6日,原告已将钥匙交付被告,证人不可能还在为原告做卫生间;2013年3月6日,原告将工程移交被告后,负责人员均已撤离,证人不可能还在为原告安装卫生间。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春亭装饰公司(乙方)与被告**车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发包与承包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总工期73日(包括法定节假日),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6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2920000元;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30%,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进场施工3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完成全部隐蔽工程后,向甲方提供相关质量验收合格记录经甲方书面认可,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0%的中期款(不含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工程中期验收合格3个工作日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提供施工质量证明文件、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经双方审核确认无误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款项(工程竣工分阶段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分段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期间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8月1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49879.63元,被告按合同第11条第2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按合同第5条第4项支付从2013年3月12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等。2014年12月12日,本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案件中原、被告就拖欠的工程款本金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工程保修保证金均另行处理,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按协议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将完工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己使用二年有余,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未提供相关资质部门的鉴定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留工程总价的5%的保证金14600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因原、被告在本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145号案件中就拖欠的工程款本金达成新的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工程款1040000元,视为原、被告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己达成新的方案,且被告己按协议按时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11条第2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中还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可见原告已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诉讼情求,现原告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春**有限公司保证金14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4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春**有限公司负担4439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于履行时支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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