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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钱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迟**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钱**将金华**限公司1号厂房的所有内外墙抹灰、楼地面、刚性屋面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底付清,为此出具《欠条》1张。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主张及事实,原告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钱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且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钱**将金华**限公司1号厂房的内外墙粉刷等工程分包给原告郑**施工。2013年2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郑**金华三人科技1#厂房粉刷工资工程款计人民币肆万元整,清单祥反面,此账在2013年底还清。”该《欠条》反面系1张《金华三人科技粉刷班结算单》复印件,结算单记载了内外墙、楼地面等各项粉刷工程结算款项以及当时工程款支付情况。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结算时在该复印件“护角105121.00”处标记“扣除护角不好19799.00元”,在“合计款项619799元”处标记“实计结账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在“2012年1月19日前付到总计伍拾壹万元整”处标记“查账已多付5万元整实际已支付56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华*欠原告郑**工程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约支付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构成失信和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工程款4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华健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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