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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窗厂与浙江省东**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省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康**窗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76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省东**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就该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被告公司注册地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涉案的管辖约定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位于浙江省永康市,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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