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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明**限公司与涟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诉被告涟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部分项目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将25%工程款以房屋冲抵。后因被告抵给原告的房屋不具备办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款项时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泓**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属实,双方就以房抵款的工程款结清有双面约定,双方已实际履行,本案原告为重复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原涟水县**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明**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所开发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商城6、7、8、18号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项目经理为王*。2009年11月19日,双方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节点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结束后,被告委托淮安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审核,2012年10月22日,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付给原告工程款月利息为2.5个百分点,计算方式为:审计价减去已付工程款的差额部分进行计算。2012年7月12日,被告又作出承诺,计息时间顺延至审计结束时止。

2013年8月26日,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以总价为12862450元25%的工程款(3215612元)部分以房屋冲抵。1、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协议将今世缘商城8号楼101室、16号楼105室、16号楼108室抵给原告;2、于2011年12月12日被告将今世缘商城15号楼104室抵给原告;3、于2011年12月19日将今世缘商城19号楼111室抵给原告;以上共计五套房屋冲抵价格为1384972元,还余1830640元没有冲抵。当日,被告将今世缘商城18号楼101室、102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9室7套房屋以1793401.80元的价格抵给原告,每平方米为2680元;该7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69.18m。2014年1月23日,被告作出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被告保证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条件。后因被告所抵房屋不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以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抵给原告的房屋中,今世缘商城16号楼105室、108室、15号楼104室以及19号楼111室等4套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8号楼101室以及18号楼101室、102室、104室、105室、106室、107室、109室等8套房屋均被本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记录、以房抵款协议、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以及以房抵债的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不履行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但因被告的过错,致所抵房屋无法房屋权属证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给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是否缴清房管部门办理权属证书所需费用及相关手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抵房屋已有4套被其实际占有,其所主张的工程款中没有计算该4套房屋的价款,系原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8号楼7套房屋的价款为1793401.80元,以及尾款37239元,合计1830640元;8号楼101室的建筑面积为88.63m,每平方米为2680元,价款为237528.4元。上述共计2068168.4元工程款应当由被告泓**司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利息结算所达成的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确定的月利率2.5%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本院确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即从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2068168.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关于被告辩解其与原告工程款已经结清的观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明**限公司工程款2068168.4元及利息(即从2012年4月1日起,以本金2068168.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32元,由被告涟**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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