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被告将其开发的涟水县金泽源广场7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22日经审定工程总价为961394.1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后,尚欠工程款277689.64元,为此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77689.64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77689.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对结账单确定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认为应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开发的涟水县金泽源广场7号楼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6月22日经被告公司分管经理审核原告所做水电工程的总价为961394.1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后,尚欠工程款258641.75元,此后原告持该审核单找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审核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已履行水电安装工程的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对结算单所注明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8641.7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以258641.7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16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258641.7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被告涟水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