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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巴**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为与被告卢**、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和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华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和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卢**代表被告宁**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金**中心沼气净化池附属工程”(沼气池共4个,其中容量90立方米2个、容量133立方米2个),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按650元/立方米容量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2899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量结束后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于2012年8月30日经被告华越置业公司验收合格,于2012年9月取得沼气净化池使用许可证,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被告宁**公司在与被告华越置业公司签订合同时还未上市,是以宁波**限公司的名称签订。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卢**、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99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为28782元),由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卢**和宁**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华越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宁**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项目大部分竣工验收。项目是单体工程,在市政府协调下,为解决业主办证,在没有全部验收合格情况下,出具部分验收合格报告。整个C区尚未验收,工程款没有全部付清,目前还在诉讼过程,具体情况不清楚。基本事实还需要向工程部门的人员进行核实。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宁**公司没必要拖欠。合同最后签名是被告卢**与原告签订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还有一角的沼气池还没有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和华**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1份,证明被告卢**代表被告**公司将金**中心沼气净化池附属工程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沼气净化池质量检查验收单、沼气净化池使用许可证各4份,证明金**中心沼气净化池附属工程原告施工完毕,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公司承建整个世贸中心工程,包括原告实际承建的沼气池附属工程,被告华**公司系工程的发包方。

被告卢**和宁**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华越置业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只在沼气池质量验收单上有签字盖章,进行质量的确认,至于原告与被告宁**公司是什么关系并没有说明。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中虽未明确被告卢**和宁**公司关系,但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确认宁**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中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涉沼气池的实际施工人,可确认该沼气池应为被告卢**转包给原告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将金**贸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给被告宁波**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总承包的该项工程包含本案涉案工程在内,后被告**公司在未经发包人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卢**施工。2010年8月31日,被告卢**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金**中心沼气净化池附属工程”(沼气池共4个,其中容量90立方米2个、容量133立方米2个),由原告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施工,按650元/立方米容量计算,工程造价暂定为289900元;工程结束后付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2年8月30日,涉案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并在沼气净化池质量检查验收单中印章确认。2012年9月由金华市**理办公室发放使用许可证。后被告卢**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另查明,宁波**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宁**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宁**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卢**,应属违法分包,双方即使签订过承包合同也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同样,原告与被告卢**签订的工程合同,因合同主体不适格,亦属无效。无效合同自订立时起应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双方预期的经济利益。但因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已投入相关物力、人力已转化为工程,已无法返还。该工程已经发包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可要求被告卢**作为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违法分包人即被告宁**集团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发包方即被告**公司所欠被告宁**集团的工程款已超出尚欠应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故被告**公司亦应对原告诉称款项负连带责任。因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工程,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289900元,被告卢**已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5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巴*春剩余工程款1599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宁波**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被告卢**负担(被告宁波**限公司和浙江**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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