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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油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诉称:2014年11月中旬,原告经他人介绍为被告在庐江县长岗乡所承建的天庐天燃气工程做防腐工程,同年12月初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剩工程款30940元,由被告在庐江的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双方约定此款让孙*代付,但事后不久原告即联系不上孙*,孙*未代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9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中油石**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庐江县万山镇长岗社区的天庐天燃气管线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14年11月中旬,被告将该工程中的防腐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12初,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被告。2014年1月1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中油石**限公司庐江项目部的负责人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该项目部的公章。欠条的内容为“由我项目部施工的天庐天燃气管线工程,须支付防腐工程款累计余款叁万零玖佰肆拾元整由孙**为支付”。孙*亦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代付”。嗣后,因孙*未予支付该笔款项以致成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形成的时间及合同的履行情况;2、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具体数额、原因以及双方约定此款由孙**为支付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由被告承建的天庐天然气管线防腐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30940元,有被告设立的“庐江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庐江项目部”是中油石**限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诉争工程款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本案原、被告在欠条中虽书面约定所欠工程款由第三人孙*代付,但该约定内容显然不构成债务转移,第三人孙*并不因此取代债务人的地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第三人孙*没有代为被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3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工程款30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中油石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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