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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和韵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安徽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和韵通**责任公司与被告石**、安徽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和韵通**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前、被告石**、被告安徽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和韵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第二被告是百大周谷堆大兴市场一标段承包施工方,其将该标段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2014年3月21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标段的地下室人防通风分项工程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相应通风设备并安装完毕。经结算,工程总价款296174元,除已付款外,尚欠181174元没有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1174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174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石*喜辩称:第二被告到现在也没有算账,余款也没有支付给我,所以现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水**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不是百大周谷堆大兴市场施工承包方,也没有将百大周谷堆大兴市场一标段发包给第一被告,我公司对第一被告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不知情,也不认可,对原告没有支付义务。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石**与原告签订《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该标段的地下室人防通风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完成提供通风设备及安装。经原告与石**结算,工程总价款296174元,石**已付原告115000元,尚欠181174元没有支付,2015年7月3日石**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尚欠181174元没有支付。后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庭审中石**陈述其从戴某某处承接的工程,整个工程的转包或发包情况以及与安徽水**有限公司的关系,石**和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说明。

以上事实,有通风制作安装承包协议、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原告与石**签订合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的双方应该履行。石**对其发包工程给原告以及尚欠工程款181174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石**应当支付款项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石**支付工程款181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3日石**向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尚欠181174元没有支付,双方未约定何时支付。原告要求支付按照银行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违约损失,可以支持。具体为自向本院主张权利时即2015年7月23日始按本金181174元和同期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安徽水**有限公司要承担责任,石**认可其不是从第二被告处承接工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整个发包过程中的地位及尚欠下游款项的情况,所以依据不足,该方面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和韵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117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3日按本金181174元和同期中**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和韵通风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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