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庐江县**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采取以下方式向郭**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按照原告提供的郭**住址邮寄送达后被退回,在原告工作人员陪同下至原告提供的郭**住处未查到张峰其人。此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郭**的具体身份信息,但原告仍不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郭**并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庐江县**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