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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泓**有限公司与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葛**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代理人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芜湖市火龙岗安置区南地块A区、B区公变、专变供配电工程《电力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承包方式、价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5008.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85008.38元;二、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原告违约金计算及实现债权费用过高,应当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13年11月,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芜湖市火龙岗安置区南地块A区、B区公变、专变供配电工程《电力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合同价一次性包干,超出合同预算工作量按实际结算。约定竣工以送电正常运行为准。价款结算与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30%,设备进场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前支付合同价25%,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6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付款,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2倍标准承担利息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南地块A区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南地块B区也于2014年8约定竣工并送电验收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剩余工程款约740万元,此款于2014年12月26日前给付40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期,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9月3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85008.3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工程后,不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过高,应当予以减免,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工程款4685008.38;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26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双倍计算;

二、被告中国葛**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1200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芜湖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4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480元,由被告中国**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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