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市**有限公司与芜湖清**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清**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芜湖清**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负责任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根根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经营的清**饮公司通过包工、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装修。工期45日,开工日期2014年11月1日,工程款价为135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确定了付款方式,水电完工支付工款款的35%及水电工程结算款,木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待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工程余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由于被告改变原设计方案,造成了吧台及大厅立柱饰面增项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支付了111000元以后,剩余工程款一直推拖。原告方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滞纳金。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33750元(自2015年1月7日-2015年9月14日止)以上合计6275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工程报价单、增项清单、效果图、设计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内容、合同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经营的清**饮公司通过包工、部分包料的承包方式进行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45天,工程总价款为135000元,付款方式为水电完工支付工款款的35%及水电工程结算款,木工完成支付工程款的30%,待工程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结清工程余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滞纳金。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改变原设计方案,故吧台及大厅立柱饰面增项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如期完成装修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起诉前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1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被告于开庭前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与被告芜**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双方约定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付被告使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支付装修费用。被告芜**限责任公司至今尚有19000元装修款未付清,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方主张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支付给原告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清**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工程装修款19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135000元的日1‰向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元,由被告芜**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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