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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芜湖**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喜诉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卢**、被告芜湖**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鉴定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2009年,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建设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镇鲁港三期五区40-46号楼及1-9号楼工程,便联系原告,让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进行清表及池塘清淤、土方回填、抛石、便道、围墙等工作。原告先后完成了上述工作。后两被告又安排原告进行4号路建设工作。原告的上述施工均有两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场,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签证验收。原告经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587898.24元。期间,被告芜**限公司对上述部分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芜湖**限公司中标。被告芜湖**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中标前涉案工程原告已经在施工,而且是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让原告施工的,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索要,该公司仅同意原告挂靠其公司走账。后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被告芜湖**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也通过信访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均未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87898.24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87898.24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元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施工图、签证验收记录27页(1-9号楼证据14张包含10张签证单,40-46楼有7张证据包含4张签证单),证明原告施工事实,其中1-9楼在被告芜湖**限公司中标前做的,40-46楼在被告芜湖**限公司中标后做的;2、工程决算表复印件14张,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2587898.24元的情况(40-46楼1119745.94元、1-9楼1224178.93元、四号路243973.37元);3、工程款支付申请3张,证明开始施工时被告支付40-46楼的工程款223095元;4、原告参与施工的情况汇报复印件,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5、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早于芜湖**限公司中标及发包单位是被告芜**限公司;6、信访材料复印件5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7、大江晚报报道复印件,证明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芜**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是经招标发包,本案被告芜湖**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被告芜**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诉请无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所依据的签证及签证中所涉工程量全部包含在招标范围内,涉案工程被告芜**限公司已与被告芜湖**限公司进行审计结算;3.原告自认其收到工程款是80万元,即使涉案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部分也应当向被告芜湖**限公司主张。

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庭审中辩称:答辩同上,另外我们不是涉案工程发包单位,因此原告诉请我们承担责任毫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芜湖**限公司为澛港新区1-9#楼、40—46#楼土建及附属工程中标单位;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8张,证明澛港新区1-9#楼、40——46#楼土建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方为芜湖**限公司,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与施工单位结算;3、签证单及签证情况说明复印件26张,证明涉案工程的签证部分已经纳入在中标价格及审核报告中,包含在结算价格中,被告芜**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限公司已经进行了结算;4、《关于胡**信访问题情况说明》、《弋信联(2013)32号文件》,证明胡**因涉案工程多次上访,为解决上访问题,重点办预支10万元给原告,原告息诉止访。5、说明、工程结算单、记账单、收条,证明涉案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芜湖**限公司,中标单位与原告进行结算,与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无关,结算的收条与转账单总共金额244669元,是被告芜**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包含被告芜湖**限公司付给原告的钱,原告所做的1-9楼工程在招标范围内,且工程款已经与被告芜湖**限公司结算完毕,40-46楼工程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也是在招标范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招标范围以外有做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所发包的工程。

被告芜**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和我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鲁港新区40楼-46楼和1楼-9楼中标过后,工地负责人将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所做土方工程款经审计已经和工地全部结清;2.原告土方工程款在我公司招标范围内,经过审计超过的部分,政府认可的,也在我公司结账,超过部分有50多万原告也已经拿走了;3.我公司在进场前,原告所做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4.原告给我工地所做的工程已经全部结清,不是给我公司做的与我无关。

被告芜**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签证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证反映施工单位为被告芜湖**限公司,即使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需支付工程款,也是向施工单位被告芜湖**限公司支付,也不是向原告支付,原告提供的签证无法反映其是实际施工人,另外原告所提供的签证清单中所涉工程量全部在招标范围内,被告芜**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限公司已经审计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证单中监理单位意见部分,已明确备注以上项目是包含在招标范围内的,这组证据除签证外的一份证明,有被告芜湖**限公司和鲁港街道所盖章,因本身不是原件,且内容反映与本案无关联性,一组图片也无法反映本案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告提供的一份关于鲁港三期五区内部四号路相关情况说明以及勘查说明,无任何相关部门签章,无任何证明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签字反映的日子,全部都是在被告芜湖**限公司中标以后的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决算表无任何部门签章,鲁港新镇安置房三期五区附属签证工程、拟建四号路超深单位的决算表无法反应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反映本案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无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签章,不予认可,此外其申请报告中说明本案涉案工程承包人为被告芜湖**限公司,而并非原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反映涉案工程1-9楼及40-46楼在招标范围内,且已全部结算清,另外原告从被告芜**限公司处领取了工程款244669元;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该证据也反映了中标单位是被告芜湖**限公司,本案被告芜**限公司是发包单位,与被告芜湖**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非发包方,也非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中明确说明涉案工程在被告芜**限公司的招标范围内,已经与被告芜湖**限公司结算,该证据也能反映原告涉案工程款的问题相关部分已经解决,原告多次信访实为通过信访手段达到其无理要求;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法反映原告的举证目的,该证据反映出原告多次阻挠涉案工地施工。被告芜湖**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40-46楼和1-9楼工程国家已经全部审计结束,招标范围内的已经全部结清,招标范围外的以及进场前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为与我们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是原告以我公司名义走账,是付了40-46楼的钱给原告,是被告芜**限公司转到被告芜湖**限公司账户,被告芜湖**限公司给了原告现金223095元,经过审计目前我公司多付了原告40-46楼土方工程款106486元;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6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对原告所举证据7质证意见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1-9楼我方在中标之前已经施工完毕;证据2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结算工程是被告芜湖**限公司中标的工程,不包含原告所做的工程;证据3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关签证单已纳入相关审计,即使有证据证明已经纳入审计,我们认为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工程是原告做的,并且经我们了解被告的核算价格和我们的核算价格差距非常大,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原告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到位;证据5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工程款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原告做的1-9楼工程全部在招标范围内,被告芜湖**限公司要求我做的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了共1129693.08元,另外被告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被告芜湖**限公司进场前要求原告施工并且在被告芜湖**限公司进场时已经施工完毕(十张签证单),该工程款没有支付,该工程在后来的招标范围内,40-46楼全部在招标范围外,已经支付了,被告芜**限公司转账到被告芜湖**限公司公司账户,被告芜湖**限公司现金支付了223095元。被告芜湖**限公司对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中的工程包含了原告做的工程,工程款已经给了原告;证据3质证意见为招标范围内的原告做的工程已经审计了,招标范围外的因手续不全不能审计;证据4质证意见为不清楚;证据5质证意见为在我公司中标前,原告所做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请原告做的工程款已经支付。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以及被告芜湖**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8月至2009年,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建设芜湖市弋江区鲁港新镇鲁港三期五区40-46#楼及1-9#楼工程,便联系原告,让原告对上述建设工程项目工地现场进行清表及池塘清淤、土方回填、抛石、便道、围墙等工作。原告先后完成了上述工作。后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又安排原告进行4号路建设工作。原告的上述施工均有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单位工作人员在场,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签证验收。原告经自行结算,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587898.24元。期间,被告芜**限公司对包括上述部分项目的工程进行了公开招标,被告芜湖**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通过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中标鲁港新区安置房40-46#楼土建及附属工程、于2009年5月26日通过芜湖市政府采购代理处中标鲁港新区1-9号楼土建及附属工程。被告芜湖**限公司认为,该公司中标前涉案部分工程原告已经在施工,而且是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让原告施工的,原告的工程款应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芜**限公司和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索要,该公司仅同意原告挂靠其公司走账。后被告芜**限公司通过被告芜湖**限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余工程款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也通过信访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均未果。故成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未纳入审计结果的9张签证单(即1#签证单为2008年12月29日鲁港40#-43#楼区人工挖淤泥区域手抛**回填路基平面图、2009年1月6日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2#签证单为2009年1月2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40-46号楼人工挖淤泥、排水、运土回填;3#签证单为2009年4月2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44#、45#楼土方回填;4#签证单为2009年6月28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42#楼新增道路铺设;5#签证单为2009年9月23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附属工程临时道路、临时下水工程;6#签证单为2009年9月23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1#-9#楼场地内清淤工程;7#签证单即2009年9月23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1#-9#楼场地内购土回填工程;8#签证单即2009年9月23日鲁港镇高校园区安置房三期五区1#-9#楼场地内场区整平工程;9#签证单即4号路清淤、抛**)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芜湖**民法院委托中国**徽省分行做出建鉴定字WH(2015)012号鉴定报告,涉案的1-9号签证单工程造价为1438543.18元。

鉴于该鉴定结果,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8543.18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到给付之日。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认为该鉴定的9张签证单已经全部上报审计,审计结果能全部体现9张签证单,审计结果的钱已经支付给被告芜湖**限公司,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时明确要求其于七日内提供其所陈述的9张签证单已经审计的审计价款及其付款凭证,逾期不交将承担相应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被告芜湖**限公司认为1#、2#签证单,不属于招投标范围内,所以才出现这2张签证单,在审计时已经纳入审计,按照审计结果的钱已经支付给原告;3#签证单在审计中,被告芜湖**限公司也上报给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由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委托第三方审计,该签证单不在招投标范围内,因技术变更所以发生该签证,后审计事务所不给审计;4#签证单,这部分工程量在40-46楼审计报告中小区道路变更签证部分中体现,审计单位按相关要求给予了审计,钱已经给了原告;5#、6#、7#3张签证单在被告芜湖**限公司未招投标中标的情况下,是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事宜,委托原告施工,在被告芜湖**限公司招标中标前已经将工程量做完了,后在芜湖**限公司进场后,应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要求,以第三方名义即被告芜湖**限公司为原告补办签证,被告芜湖**限公司将该3张签证单材料报上去了,但最后没有纳入审计,审计报告中没有具体体现该部分内容,款项也没有支付;8#签证单工程量属于招投标范围,该工程量在被告芜湖**限公司招标前已经由原告做完,在审计时已经将材料报送到审计单位,在审计结果里面没有体现,并没有纳入审计范围,款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芜湖**限公司,也没有支付给原告;9#签证单不在被告芜湖**限公司招投标范围内;1#、2#、4#签证单属于40-46号楼,总价款多少被告芜湖**限公司不清楚,这部分审计结果的钱被告芜湖**限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开庭审理时明确要求其于七日内提供其所陈述的1#、2#、4#签证单已经支付过工程款的相关支付凭证,逾期不交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其至今未提供。

原告胡**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自认经与被告芜**限公司核对,2#签证单有部分内容即人工挖淤泥、运土回填纳入该公司的工程审计,审计价为79313.6元,该笔款项已由被告芜**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芜**限公司,尚在被告芜**限公司处,被告芜**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要求在本案诉请中直接扣除;1#、4#签证单未纳入该公司的工程审计;9#签证单即4号路清淤、抛片石工程款已由被告芜**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胡**2446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38543.18元及利息的诉求,有原被告提供的签证单、中标通知书、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建鉴定字WH(2015)012号鉴定报告等予以佐证,可以采信,但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全部支付了涉案9张签证单的工程款以及涉案9张签证单已经审计的审计价款及其付款凭证,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尚欠工程款并非被告芜湖**限公司所欠,被告芜湖**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工程款1114560.58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114560.5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3元,鉴定费35000元,合计47483元,由被告芜**限公司、芜湖市弋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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