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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万**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芜湖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原审被告芜湖万**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4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该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原**院辖区,故原**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驳回了浙江万**限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浙江万**限公司上诉称,该案争议标的额为2785811.24元,按照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由芜湖**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当事人提供的部分门窗安装施工协议,现安徽**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三山时代广场工程项目位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未超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该案具有专属管辖权,浙江万**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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