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芜湖**限公司与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芜湖**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一份,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建被告的1#、3#厂房。合同生效后原告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工程余款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芜湖**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工程承包专用合同》,证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3、工程余款欠条,证明工程完工并结算及欠款的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专用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业经工程款结算,被告方出具了工程余款欠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