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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限公司与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民,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商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克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集团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芜湖市“广场”项目工程承包施工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并对双方具体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之后,对未尽事宜又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一周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30日的,被告向原告每日按应付工程款,以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工程于2013年5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拖延竣工决算,并拒不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728778元及利息1435169.72元(利息按年利率6.15%标准,自2013年7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为1435169.72,之后利息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9869.46元(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12728778元为基数,按照12.3%/年的标准,自2013年8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为2739869.46元,之后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欠付工程款属实,对工程款的数额及起算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原、被告合同约定总价款49798923元,已经支付了6050万,超过了合同约定的85%。补充合同没有约定金额,只约定按照结算审计的价款确定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进行了第一次审计,数额为7000余万。之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对审计报告要进行审核,原因是被告属于国有企业,应当在安徽省内指定审计部门的范围内选定审计,所以审计结算还应进行第二次审计;2、工程款应该扣除5%的质保金,所以应从约定的总工程款49798923元中予以扣除,所以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不正确的,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相应价款;3、竣工资料(2014年9月10日提交)与验收材料(2015年4月16日审计定稿)是不一样的,大相径庭,所以违约利息计算应该自2015年7月11日起,以此作为起算时间,而不是原告起诉确定的时间;4、工程延期完工360天,原告构成事实违约,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违约的权利;5、二次审计正在进行中,工程款未确定下来,所以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广场建设工程(南楼五层、北楼十九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2、总工期60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3、合同价款49798923.99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实决算,执行现行相关定额及规定等;4、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竣工结算完成后60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保修金分期返还(无息),在质保时间满二年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90%,满五年后一周内返还余下应付款额;如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的第30天尚未支付的,则从次日起以应付工程款额,按照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合同决算方式按国家和地方有关定额及建筑主管部门相关政策性文件计算;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28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7月1日开工,2013年4月26日完工,2013年5月4日,经工程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浙江兴**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6月组成审计组,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并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审计验证报告,工程最终造价为73228778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050万元,原告应提交相关竣工结算资料给被告,以便竣工结算。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验证报告、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计,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审计价款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对审计结算价款应经省国资委公布的备选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备选库中的单位进行审核,因国资委的通知中并未禁止备选库之外的单位不能进行工程审计结算,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9067339元(7322877895%-60500000)。(二)5%保修金中的90%,双方约定的返还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予以返还计3295295元(732287785%90%)。5%保修金中的10%计366144元,双方约定五年后返还,现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原告可待返还期限届满后另行解决。(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同时承担利息与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未付工程款同时支付利息与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约定。本案工程款自工程竣工后即产生,只是因结算价款迟迟未确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但实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在工程价款确定之前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1)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85%,即2013年5月12日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744461元(7322877885%-60500000),该部分工程款原告现主张自2013年7月1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竣工结算完成后60天内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7322878元(7322877895%-60500000-1744461),该部分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做如下认定,因竣工结算原告负有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现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竣工结算资料的交接时间。根据工作常规,被告委托浙江兴**有限公司审计工程价款,应当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014年6月,浙江兴**有限公司已派出人员组成审计组,可以推测出此时竣工结算资料已经提交,原告已完成竣工结算的义务,结合双方约定两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后60天给付工程款,被告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3)上述应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均为2015年7月28日,利率标准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为575571元。(4)本案被告应返还原告保修金3295295元,返还期限届满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被告逾期返还,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5)在工程款确定后给付期限届满30天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工程价款确定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应自2015年7月29日起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同期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工程款9067339元、利息575571元,并以906733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

二、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合肥**限公司保修金3295295元,并以329529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6632元,由被告芜**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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