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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管先桃、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管**、二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管先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被告二**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小区楼的内墙面顶批灰涂料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截止2013年6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合计应得劳务费221119元,被告仅支付164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管先桃确认实欠原告5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9000元;2、两被告就上述欠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至起诉之日为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管先桃辩称:该工程是答辩人从被告二**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施工的,因答辩人没有从被告二**公司结算到款项,二**公司尚欠答辩人8万余元,故没有给原告工程欠款,对于原告诉称的款项59000元是2015年5月26日经过双方结算确认的,答辩人没有异议。

被告二**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是与兴宇**公司签订发包合同,将望江苑小区工程施工发包给了该公司,已与对方结清款项,故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管先桃提交的合同中加盖的“中国二十冶芜湖市望江苑第三工程队项目专用章”是私刻的,答辩人对该公章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该下属机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二十冶公司系本市镜湖区望江苑小区的施工单位。2012年5月5日,被告管**(甲方)与原告王**(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望江苑安置小区1油漆(涂料)内墙发包给乙方,每平方单价4.2元,按实际平方面积计算,付款方式:顶做一遍结束付总工程量30%,第二遍做完应付工程量30%,墙灰批完后应付工程量40%,检验合格交付后,余额工程款年前一次性付清等。2012年5月12日,中国二十冶望江苑第三工程队(甲方)与被告管**(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望江苑动迁房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内容为天棚抹灰刷涂料及墙面抹灰涂料,甲方委托强信田作为项目负责人,乙方由管**负责施工管理,工程结算价按实做面积5.5元/㎡计算等。后原告王**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管**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64000元,尚欠59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结算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与被告管先桃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协议书因其不具备资质而归于无效,但其已完成施工任务,亦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基于其与被告管先桃签订的协议书有权主张被告管先桃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尚欠59000元未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二十冶公司虽为涉诉工程施工单位(总承包人),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二十冶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诉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结束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管先桃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系在2015年5月26日,故本院自当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管先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59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管先桃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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