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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索**限公司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索**限公司诉被告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被告委托代理人俞**、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有限公司发泡门厂房、彩印厂厂房、塑料制品厂4#厂房的耐磨地坪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进场施工前原告负责芜湖市区域的经理周**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何**口头约定了发包工程的单价、图纸面积总价、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施工结束后,由于被告一直拖延结算及付款,原告担心口说无凭,要求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其补签了工程合同,双方将施工前口头约定的事项写在了合同条款内,明确了工程的名称、施工地点、工程性质、工程范围、造价、单价、工期、备注了原告不再缴纳其它税费和最终结算以被告与业主的决算面积为准。从施工结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经理催款,从2009年底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项目负责人与被告项目经理结算工程款为83万余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0万元时承诺近期支付余款,但原告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的耐磨地坪工程余款2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合同,证明合同系施工后补签,补签的日期为2010年5月22日,合同对施工的地点、造价均有明确的约定,原告是按总价款扣除10%之后计算的价款,合同最后一条约定实际面积以与业主决算面积为准,被告最后与业主决算面积的时间是2014年年底,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3、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转账10万元的事实,也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并且以付款的形式追认了该合同。4、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证明被告承建海螺厂房、食堂等以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5、律师催告函、被告复函,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周**于2014年1月份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何**进行工程结算,总价为838133元,由于何**死亡,而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的证据在被告处保留,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将与何**结算的具体面积、单价、总价告知被告,希望被告收到律师函后,能与原告根据业主最终决算依据进行核对,而被告回函对工程量决口不提,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周**前往被告公司进行结算,并要求原告撤诉支付剩余款的一半,与此证据的印证,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6、(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书已经确定了何**系现代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其对外签订的民事合同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现代公司对外承担责任。7、证人杨**的当庭证言,证明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到律师函后联系周**对被告公司,对该诉讼案件进行协商,从原告交付法庭的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周**是芜湖海螺项目部的负责人,并且在劳动监察部门的报案人笔录中,有对周**的询问笔录,清楚的记录了周**进场施工的时间以及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款项的事实,该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公司的白总认可周**的身份,才要求协商并支付工程款的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与个人签订的,因此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何**应当为当事人,鉴于何**已经去世,他的继承人应当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直接将被告作为当事人是错列当事人的行为;2、原告在诉请中认为周**是芜湖项目负责人,今天又作为代理人出庭,周**应当出具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证明其身份,不然周**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3、就其提供的合同来看,陈述的内容本身就存在不是事实的地方,按原告自述被告支付了60万元,认为工程结算价是83万余元,主张25万元与事实不符,可见原告在起诉时对工程价款的处理以及价款是多少与谁结算均不清楚;4、即使原告所谈到的施工合同具有真实性,那么原告也没有拿出与被告结算的依据,仅凭个人单方书写的数据向被告主张权力,显然于法无据;5、就合同而言,合同签订的是2008年10月,从诉讼的角度看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于三性均有异议,鉴于何**已经死亡,对于何**签字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无法核实,同时被告没有授权何**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08年10月5日,而落款为2010年5月22日,因此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是产生合理怀疑的,工程合同的甲方与乙方均为个人,蒋**与原告公司是什么关系无法考证,公章是否真实无法考证,鉴于工程合同的第一页甲方与乙方均为个人,因此蒋**应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对于原告未能指出该合同是蒋**挂靠经营不是个人经营,在不能明确时,我方的质证意见是:本案的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管本合同空白处手写的内容是真还是假,有一点是非常明确的,即甲方收取业主每平方米10%作为管理税费等所有费用,这里的甲方应是何**而不是被告,因此原告无论以何种方式计价,对于10%的管理税费都应当属于案外人何**的继承人享有,对于这一点被告方申明应由原告与何**的家属办理结算,工程合同并不代表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同时工程的单价也不代表原告或是蒋**已经完成了80余万元的工程施工,我方还认为,双方在备注栏中所增加的内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就是该单方书写的内容,原告也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究竟是多少,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是工程施工合同的话,何**与蒋**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没有得到相关资质条件,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应归于无效,因无效合同产生的权力义务与被告公司无关,因被告公司并没有授权何**对外签订该合同,事后我公司也未追认签订合同的履行,鉴于此被告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庭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证据3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周**并不是原告的职工,至于被告与周**之间存在着往来关系,并不能等同于被告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因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代他人支付或周**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活动行为时都可以产生支付行为,原告认为该进账单确认的支付行为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成立,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工程合同没有一处能体现到周**的内容,因此原告该举证证明目的不能实现,请法庭不予以采信;证据4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具体表现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提到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不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此举证目的与其诉讼的主张明显不符,请法庭不予以采信;证据5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函是在诉讼之后形成的,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时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与其之间有合同关系,包括实际施工工作量的事实,对于结算的面积,我方认为作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和工程签证,而本案中原告对于关键证据工程签证不能提交,我方的意见是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方也不认可,律师函中所提到的交纳10%管理税费是交给现代公司的,我方在前期质证中已经明确了合同主体是何**与蒋**,因此对于何**与蒋**之间签订合同所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应当由蒋**与何**的继承人进行清算,被告既不承接他的权利也不承担他的义务,该律师函已经严重脱离了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法庭不予以采信;证据6质证意见为何**不是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法院认定的身份存在问题,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于身份要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何**在此份判决书中与李**签订的协议有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是原告代理人陈述的何**以个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举出的证据是何**与蒋**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因此此判决书中证据不能证明何**是职务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应当是以被告是否授权何**对外签订合同,如果何**越权签订合同也要看被告是否追认,在被告没有追认的情况下,责任由何**自行承担;证据7质证意见为证人出庭程序问题,并不是法院通知来的,而是原告通知的,证人也承认他与周**之间有债务关系,对于此债务关系的存在,从一定意义上说本案的代理人周**对证人是有一定控制能力的,让证人出假话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了,证人所说的假话,存在之处有二处,第一,按照原告的诉请全部仅仅25万元,如果法定代表人谈到给付一半也只有12.5万元,而证人说一半是17万元,明显存在虚假,第二,证人在没有看到双方支付凭条的情况下,是如何能确认双方算账所能得到的数据,鉴于证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建议法庭在查明事实后,必要时对证人采取相应的民事措施。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6、7,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将其承建的芜湖**有限公司发泡门厂房、彩印厂厂房、塑料制品厂4#厂房的耐磨地坪施工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进场施工前原告负责芜湖市区域的经理周**与被告的项目经理何**口头约定了发包工程的单价、图纸面积总价、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施工结束后,被告的项目经理何**与原告补签了一份《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芜湖**有限公司发泡门厂房、彩印厂厂房、塑料制品厂4#厂房的耐磨地坪,施工地点芜湖市火龙岗,工程性质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总价暂定为85万元,实际面积最终以与业主的决算面积为准等。从施工结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经理催款,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催要余款至今未果。故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并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其并无足够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其可在双方结算确认后,另行主张,故本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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