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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三**责任公司与安徽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煤第三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玲、人民陪审员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洪**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公开质证,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洪**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公司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将马鞭山铁矿措施井井筒冻结工程发包给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按约组织施工,期间经安**资委决定,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并入原告。2011年12月18日,该工程通过了被告竣工验收并做出最终决算,确认工程款为32484224元。截至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000358元。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358元及利息247225元,合计1247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洪**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无依据;该工程竣工验收手续不完善并且存在质量问题,其公司也在考虑因施工方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中煤特殊**责任公司与洪**业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煤特殊**责任公司承建洪**业公司马鞭山铁矿措施井筒冻结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一并作了约定。其中双方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的补充条款4中约定:发包人于承包人钻井设备进场后5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合同价款的5%作为预付款;钻井开钻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开始施工,按分解进度付进度款(承包人提供工程量分解表给发包人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井筒套壁完成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中煤特殊**责任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开工建设,2011年7月3日,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2011年12月18日,经结算,该工程总工程款数额为32484224元,洪**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下剩3468689.46元。至2012年1月1日,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00358元,洪**业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支付6000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再支付30000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洪**业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000358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3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将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并入中**公司,取消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法人资格,企业资产、负债、人员同时并入。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向淮北**管理局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4月12日,淮北**管理局通知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在整个工程中,洪**业公司没有聘请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工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约定情况;2、冻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马鞭山铁矿措施井冷冻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安徽省**限公司马鞭山措施井冻结工程竣工结算书各1份,证明工程开工、竣工时间、工程已经验收就、总工程款为32484224元以及至2011年12月18日,未支付的工程款下剩3468689.46元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3份、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9月3日、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600000元和300000元以及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1000358元的事实;4、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1份,证明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已并入原告,企业资产、负债、人员同时并入的事实,且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被工商注销登记的事实;5、说明1份,证明被告没有聘请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监理工作。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亦能与上述证据印证一致,证实本院所查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洪**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措施井井壁专家研讨会签名名单及专家咨询意见复印件各1份、照片复印件5份,用于证明施工井井壁有质量问题,其有权要求施工方负责。中**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洪**业公司举证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中煤三建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009年5月8日,系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与本案被告洪鑫**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建工程,但在施工过程中,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已经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并入本案原告中煤三建公司,并且取消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而中煤特殊凿**责任公司也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按照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合并,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企业承担;且洪鑫**公司三次向原告冻结工程处转账支付工程款,在2014年11月6日,本案原告向洪鑫**公司询证往来账项时,洪鑫**公司也确认其欠原告1000358元,在事实上,洪鑫**公司知晓企业合并情况并同意向本案原告履行义务,故本案原告中煤三建公司有资格向洪鑫**公司主张下欠工程款。

争议焦点之二,中**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利息247225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总工程款32484224元以及结欠的工程款数额1000358元无异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该1000358元工程款属工程质量保证金,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系在井筒套壁完成后三个月内,中**公司主张其施工工程已于2011年7月3日竣工,因其公司只负责冻结施工,只有在井壁施工结束后才能停冻,洪**业公司认为因工程质量问题,井壁工程至今未能完成,但在其向本院提交的马鞭山铁矿措施井井壁破损治理研讨会专家咨询意见中有“采用冻结法施工,2011年6月15日完成井筒施工,同年7月初停冻”的内容,该内容与中**公司的上述主张一致,故洪**业公司至今未付1000358元工程款,对中**公司已构成违约,现中**公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要求洪**业公司承担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中**银行于2011年7月7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6日,公布的六个月内的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10%、5.85%、5.6%;于2012年7月6日、2014年11月22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分别为6.15%和6.00%,故洪**业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数额为245177元(详见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煤第三建**责任公司工程款1000358元及其利息245177元。

案件受理费160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0元,由被告安徽省**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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