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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孙**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孙**与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与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孙**共同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太和县坟台镇商业住宅楼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保证金10万元给付被告,并组织人员准备施工,但被告并没有工程可供原告施工。因原被告均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合同无效。现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

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孙**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太和县坟台镇商业住宅楼工程中约4.6万平方米的瓦工、木工、钢筋工(其中木工双包)工程发包给孙**承建,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19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方作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补充说明》,说明载明:“就2014年4月23日张**(甲方)孙**、宋**(乙)方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事,特追加补充说明如下:乙方在2014年5月31日前补齐剩余保证金捌万壹仟元整,逾期则合同自行作废。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6月1日,宋**通过银行汇款81000元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工程供原告施工。

另查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内容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中**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人沈**、吴**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10万及原告未能实际施工的事实;3、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属工程分包合同,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孙**保证金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25%从2015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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