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限公司与无**育局、无为**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无**育局、无为**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宣玉洁和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安徽**限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经过投标承建无为县职业教育中心2#教学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方面的原因导致停工235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86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无**育局和无为**育中心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属实,造成原告停工确非建设方的原因,我单位愿意对原告的停工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存在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核减。

安徽**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承建无为**育中心2#教学楼工程;

3、2014年12月14日无为县职业教育中心的说明,证明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停工235天;

4、鉴定报告,证明因停工造成原告损失733233.37元;

5、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鉴定费用为2万元。

被告对安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安徽**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

对证据4提出鉴定报告中第三项鉴定结果中第(3)项的计算方式和计算公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工人停工的人数,提出质疑,认为鉴定人根据原、被告招投标中确定的劳动力计划表中主体工程结束后应需劳动力人数的理论数据作为认定停工期间实际工人数来计算人员工资损失存在不合理,而应根据施工实际人员来确定损失,不应理论推定。对鉴定报告中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无**育局和无为**育中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1、2、3、5及证据4鉴定报告书除第三项中的第(3)项外,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鉴定报告书中第三项中的第(3)项,原、被告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明停工期间实际施工人数的相关有效证据,鉴定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的劳动力计划表分配的劳动力人数来确定停工期间实际工人人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被告虽对鉴定报告书中该项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停工期间停工实际人数,被告也未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因此建鉴定字WH(2015)010号鉴定报告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原告安徽**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无为**育中心教学楼2#楼工程,2010年2月9日无**育局与安徽**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无为**育中心教学楼2#楼工程发包于安徽**限公司施工建设。但在施工过程中,因无为**育中心的教学楼项目土地审批出现问题,无**育局遂于2011年元月9日通知建设方暂停建设,安徽**限公司处于随时等待恢复状态,直至2011年9月1日才恢复建设。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工程已全部竣工。现原、被告双方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致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对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国建**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行司法鉴定,中国建**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出具了建鉴定字WH(2015)010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无为**育中心教学楼2#楼工程2011年元月9日至2011年9月1日期间停工损失补偿费用造价为:733233.37元。原告安徽**限公司遂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无**育局和无为**育中心赔偿原告停工损失733233.37元及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无为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全面遵守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协议,因发包方无为县教育局的原因造成工程缓建,故应该对建设方安徽**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且被告无为县教育局对赔偿原告的损失无异议。本院根据建鉴定字WH(2015)010号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作为赔偿损失多少的定案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无为县教育局赔偿733233.37元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无为**育中心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安徽**限公司要求被告无为**育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无为县教育局支付停工损失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无**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限公司损失733233.37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0元和鉴定费20000元,共计49740元,由安徽**限公司承担22240元和被告无为县教育局负担2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