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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与中国**团公司、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团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公司)、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毕*的委托代理人胡**、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毕*一审诉称:2009年3月,毕*与地质工程公司签订了张集**体中心工程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供应制作及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毕*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地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早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地质工程公司应当于合同约定的四个付款时间点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毕*,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逾期,毕*多次要求地质工程公司按约定将未付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向毕*支付下欠工程款415099元,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190139元,合计为6052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本案应追加李**为共同被告。李**与毕*之间所签的合同是李**的个人行为,毕*的工程款均是从李**个人手中领取,没有从公司领取过,与公司无关。本案的工程款并没有经过结算,毕*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利息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3月20日,毕*与中国**集团淮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集矿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毕*承包**集矿文体活动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为40天,中空铝合金玻璃窗均价为每平方米420元,彩铝装饰条为每平方米255元,工程总造价按实际平方结算。合同约定彩铝条及窗户玻璃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书落款处除有中国**集团淮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毕*的签名外,在“甲方:”位置之后还有“李**”字样。2009年7月5日和2009年7月20日,毕*承包的**集矿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分部工程分别经中国**集团淮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和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11年1月21日,**集矿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工程经总体验收交付使用,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中盖章确认。另查明,毕*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2月1日分17次共计从项目部收取工程款3325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毕*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测评评估。2014年12月22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毕*承包施工的张集**体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施工面积为998.57平方米,彩铝装饰条施工面积为767.45平方米。鉴定费用为18740元。另根据毕*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提供的部分工程款支付条据的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检材2(2009年7月8日80000元的收条)和检材4(2009年7月30日1500元的支条)上的“毕*”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材料,倾向认为检材5(2011年5月9日2000元的收条)上的“毕*”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未发现检材3(2010年6月10日5000元的收条)上的“5000”中的“5”字迹存在添加改写形成的迹象;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3上的“伍**”中的“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3、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材1(2011年2月1日5000元的收条)上的“伍**”中的“伍”和“5000”中的“5”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4、检**(2010年9月28日400000元的收条)上的“收条今收到李*铝合金门窗”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断检**上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5、未发现检**上的“收条今收到李*铝合金门窗”字迹存在添加的迹象;检**上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字迹是添加形成。鉴定费用为1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地质工程安**公司申请追加李**为被告的问题,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中,毕*与中国**集团淮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签订**集矿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外墙彩色铝合金中空玻璃窗和彩铝装饰条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并约定了工期、工程内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事项,该部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由于中国**集团淮南**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是地质工程安**公司为承建淮南矿**责任公司张集煤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而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将会随着工程的竣工及后续事项的结束而撤销,因此,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是毕*与地质工程安**公司。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而地质工程安**公司是地质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本身并不具备法人资格,有关民事责任应由地质工程公司和地质工程安**公司共同承担。

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毕*所承包的工程总价款可确定为615099元,扣除毕*认可和一审法院确认毕*已经收到的工程款332500元,尚余282599元工程款未能给付,应由地质工程公司和地质工程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按双方的约定,工程款到彩铝条及窗户玻璃完工后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利息计算应当以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点,即2011年1月21日,则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部分可确定为(615099元95%-332500元)(6.22%12月)47个月+(615099元5%)(6.65%12月)35个月u003d67318.60元。以上予以确认的工程欠款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合计为349917.60元,应由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团公司与被告中国**团公司安**公司共同向原告毕*给付工程欠款282599元,给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67318.60元,合计3499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2元,由毕*负担4156元,由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共同负担5696元;安徽永**有限公司鉴定费用18740元,由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共同负担;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10800元,由毕*负担2878元,由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共同负担792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是李**与毕*之间发生的,所有工程款的交付均是在李**与毕*之间进行,毕*与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之间未发生过经济往来。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交给李**,应由李**承担返还责任。一审判决未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据李**陈述,毕*领款时间均在2009年,之后,毕*未向李**提出主张。因此,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三、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与毕*对工程款未结算,不存在利息问题。四、关于400000元收条的鉴定问题,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毕*收到400000元。一审对400000元的判决是一种错误的猜测。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毕*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毕*答辩称:一、本案与李**无关,不应追加李**为本案共同被告。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工程款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四、本案已经过司法鉴定,400000元收条不能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和答辩的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二、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2010年9月28日的“400000元”收条如何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案应否追加李**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集矿职工文体活动中心工程合同载明的发包人是地质工程公司,合同上加盖了中国**集团淮南**集矿职工文体中心工程项目部印章,再结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施工单位为地质工程安**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毕*与地质工程安**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相对人。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是李**与毕*之间发生的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对其关于所有工程款的交付均是在李**和毕*之间进行,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已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交给了李**的主张,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地质工程安**公司追加李**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追加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毕*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针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毕*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认为毕*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工程款利息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彩铝条及窗户玻璃完工后付总款的95%;剩余工程款在一年内无重大质量问题,一年内一次付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21日经总体验收交付使用。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认为工程款利息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2010年9月28日的“400000元”收条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0年9月28日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铝合金门窗工程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张**)。”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认为根据该份收条,可以证明已给付毕*400000元工程款,但该份收条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条上的“拾”、“(400000.¥)”中的最后一个“0”和“¥”、“(张**)”字迹是添加形成,而毕*并非是该收条的持有人。因此,根据上述鉴定结论,该收条内容尚不足以证实毕*收到了400000元工程款。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还需举证证明收条上几处添加的字迹系毕*本人添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添加字迹是否毕*本人添加,鉴定结论表明,无法判断这几处添加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因此,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对其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认定2010年9月28日毕*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为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400000元收条的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地质工程公司、地质工程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中国**团公司、中国**团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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