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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有限公司与六安市**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长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钢构”)与被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六安市长龙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润钢构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永**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被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润钢构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公司与被**公司就被**公司的经营性用房施工建设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土建及钢构,后被**公司将钢构建设发包给原告,双方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款、施工期限、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依约完成了所有承建的工程量,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公司、被**公司,现被**公司早已实际使用且在正常经营中。但时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有280000元工程进度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100800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时,以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为准);2、长**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合;

证据二、被告永辉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长**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永**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永**司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钢构;

证据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永**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涉案工程中钢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款,施工期限、违约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等;

证据五、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就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节点的调整、增加工程量、增设维修大棚事项向设计单位、两被告递交了工程联系单并得到设计单位、两被告签字认可;

证据六、宏润钢构资料收送回执单,照片,证明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量后,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永**司移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所需的所有资料,且涉案工程被告长**司早已实际使用,时至本次庭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未付。

证据七、《工程款结算合同》,六安**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1336号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长**司尚欠被告永**司工程款1000000元,其后,被告永**司就该笔工程款向六安**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六安**民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了(2014)六**二初字第0133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长**司给付被告永**司工程款866000元,因此,被告长**司应在下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

证据八、长龙公司东方风行4S店工程工资表,证明原告本次起诉的工程款中包含原告未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9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永**司当庭辩称:1、所欠工程款以结算清单和欠条为准;2、税务发票没有给我单位;3、起诉工程合同与长**司无关。

被告永**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长**司当庭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列答辩人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长**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质证工程款已经按合同支付给原告,若没有支付请原告拿出相关的欠条和凭证,对证据五上的联系单质证是原告与被告长**司联系的,与永**司无关,对证据六、七质证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八质证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原告自己承包公司的事情。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五质证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对证据六资料回执单质证被告长**司未收到,如若被告永**司需支付工程款,原告应将相关资料提供给被告,对证据七质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八三性均有异议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永**司认为工程款已全部给付,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工程增加部分,被告长**司签字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涉案工程被告长**司已实际使用,本案开庭前被告永**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被告长**司在本案开庭尚欠被告永**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司与被**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公司将其东风风行汽车4S店的土建及钢构由被告永**司承建,因被告永**司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备案合同为安徽鼎**限公司与被**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但实际施工、结算,仍以被告永**司与被**公司进行,被告永**司为实际施工人。2013年4月15日原告宏润钢构与被告永**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公司的东风风行汽车4S店的钢构工程由原告宏润钢构施工。合同主要条款:工程总价1310000元,工程面积4652平方米,工程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300000元,提取主钢柱、梁前三天,支付原告300000元,主钢结束,提取彩钢瓦进场前,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工程结束验收后10天内,支付工程款280000元,工程款到期不能支付的,需支付2%月利息。被告永**司尚欠原告28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公司东风风行汽车4S店的土建及钢构工程已完工,该工程虽未验收,但被**公司对该工程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公司将其东风风行汽车4S店的土建及钢构发包给不具备建筑相关资质的被告永**司,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永**司又将工程钢结构部分违法分包给原告,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已施工完毕,且被**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请求被告永**司给付下欠工程款,并请求被**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永**司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因双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并考虑到两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完毕等实际情况。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可另行主张,其主张工程款已给付完毕,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安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80000元;

被告六*市长龙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

项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

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被告六安**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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