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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胡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诉被告胡某某、被告江西中**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丁*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中**团承建寿西湖农场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的3#、6#、8#、16#、17#,陈*中系被告中**团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胡某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胡某某在该工程的施工、进料、工程费用结算时均由其代表公司办理。陈*中、胡某某在该工程的相关行为责任应由中**团承担。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运送波纹管,截止2014年5月,两被告欠原告17000元材料款,并立有欠据。原告承诺于当年年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根据《合同法》等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

一号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号证据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承建寿西湖农场廉租房项目;

三号证据记帐凭证及转帐收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在寿西湖农场财务科),证明寿西湖农场支付工程款,被告胡某某收款的事实;

四号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2014年5月13日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1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胡某某及中**团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能当庭质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中**团承建寿西湖农场2011年廉租住房工程的3#、6#、8#、16#、17#,陈*中系被告中**团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的相关事宜,胡某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胡某某在该工程的施工、进料、工程费用结算时均由其代表公司办理。陈*中、胡某某在该工程的相关行为责任应由中**团承担。原告于2013年开始向被告运送波纹管,截止2014年5月,两被告欠原告17000元材料款,并立有欠据。原告承诺于当年年底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之下,根据《合同法》等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与被**集团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双方是口头合同关系,该施工合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波纹管,被**集团理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集团支付工程材料款1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系被**集团在该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胡某某承担给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中**团公司清偿原告董*材料款17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江**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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