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祝*与安徽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与安徽省**有限公司(下称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祝玮诉称:被告与安徽新**限公司(下称鸿**司)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27680元,祝玮系鸿**司设立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合同签订后,鸿**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25日鸿**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2月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过原告公司该项目工程负责人祝*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92893元没有支付。因为该项工程的实际垫资人系本案原告,鸿**司同意该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垫资和施工人祝玮,并通知了被告。该部分债权已转移给原告祝玮,现诉讼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92893元,并支付从竣工验收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湖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祝*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与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庆发湖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安徽新**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

4、验收申请与工程验收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过被告方验收;

5、安徽庆**有限公司根据集团公司工程款审计结果,函告其下属安徽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92893元,由安徽庆**限公司财务负责登记支付,请给予支持。证明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并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为192893元;

6、工程款支付的函、邮寄送达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同时债权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祝*,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被告庆**公司答辩期间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方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证据2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予以认定;证据3施工合同,证明安徽新**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予以认定;证据4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经过被告方验收,予以认定;证据5证明实际施工人系本案原告、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予以认定;证据6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同时债权已经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基本上述证据认定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6日安徽新**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427680元,祝玮作为鸿**司对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参与了施工并垫付资金。合同签订后,鸿**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0年1月25日鸿**司申请竣工验收,同年2月8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过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祝*多次催要,被告庆**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192893元没有支付。该项工程的实际垫资人原告祝*主张债权时。鸿**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建单位将其工程欠款192893元转移给祝*,并通知了被告庆**公司,履行了债权转移手续。

另查明,被告庆**公司系安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全资成立由安徽庆**有限公司专门负责该集团的工程施工。安徽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了支付款项的函告。并送达到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接收后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在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事后原告祝*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安徽新**限公司对该项工程负责人在代表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依法向本案原告转移了债权并通知了被告,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祝*要求被告依法偿还192893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从竣工验收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的问题,因工程款结算后,未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同时该工程承建方在转移债权给原告祝*时,也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工程款1928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祝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8元,减半收取207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