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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虎**限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虎**限公司(以下简称虎元公司)与浙江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虎**司诉称:2014年8月26日,虎**司与天**司签订《屋面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虎**司承包金寨县流波新村小区防水工程。合同签订后,虎**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截止2015年元月9日经结算,天**司欠虎**司工程款168686.4元,后天**司支付20000元,下欠148686.4元未付。现起诉要求天**司支付虎**司工程款148686.4元,并自2015年元月9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虎**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屋面防水施工合同》,证明天**司将金寨县流波新村小区防水工程发包给虎**司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工程造价、施工日期、工程验收、保修、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结算单,证明工程款168686.4元。

被告辩称

天**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认证,本院认为:虎**司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就防水工程签订了合同及天**司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6日,天**司在承包金寨县流波新村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期间,将防水工程发包给虎**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屋面防水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内容、造价、施工日期、工程验收及保修、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签订时乙方(虎**司)材料进场开工甲方(天**司)每月付工程款70%。2、每栋完成,经淋雨试验(48小时)或大雨后检验合格后,甲方支付已完工程量总工程款的90%。3、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后,一星期内付至乙方工程款95%,余款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款5%作为保证金,如未发生任何返修,甲方将余款一次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虎**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天**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元月9日,天**司实际施工人王**你向虎**司出具工程清单,证明防水工程价款168686.4元。后天**司支付20000元,下欠148686.4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虎**司依合同约定履行完毕防水工程施工义务,但天**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现流波新村移民安置点房屋建设工程已全部完工,虽未有进行竣工验收,但房屋已于2015年春交付使用,被安置群众已入住,天**司的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预期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付清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合同上未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天**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虎元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486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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