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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祥**限公司与安徽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京**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定好、被告安徽京**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安徽京**限公司系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统建小区9#、10#、11#、12#、13#、14#、15#楼的总承包商。2013年5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将11#、12#、14#、15#楼的阳台栏杆发包给原告施工。2013年6月3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另一份合同,将9#、10#、13#楼的阳台栏杆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中除约定了承包价格内容之外,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材料到场,甲方(即被告)必须支付乙方(即原告)总工程款的30%款项再进行制作,到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完毕,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资金,然后再进行玻璃安装。如甲方工程款逾期没有支付给乙方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分文未付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积极组织施工并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2013年12月25日,全部工程完工,并交由被告验收合格。2014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工程通过验收并与原告进行了工程量结算。经结算,11#、12#、14#、15#楼全部栏杆长度为340.18米,工程款为101373元,9#、10#、13#楼全部栏杆长度为240米,工程款为71520元,全部工程款为17289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不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56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500元并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企业信息信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2、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

3、工程量计算单,证明2014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

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京**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所述工程量没有异议;

2、原告诉称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合格及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结算,与事实不符。原告所做的阳台栏杆质量不符规定,钢管的厚度不够,应该是5毫米厚,实际2毫米不到,与设计要求不相符,不能结算,双方只是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不是结算。原告应该对栏杆进行重做,至达到行业标准;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

4、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公司盖章和签字,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公司没有开具委托书给项目负责人,要求其签订合同;

5、原告诉称的整个工程验收的时间不符合事实,整个工程验收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

被告安徽京**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图纸,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加工栏杆钢管的尺寸;

2、一组图片,证明材料不合格及所量尺寸;

3、阳台护栏国家标准,证明国家标准对安全防护的护栏尺寸为48(2.75-3.5)毫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同,认为是项目部盖的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是对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只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统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图纸,认为是从电脑上打印的,无法分辨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是按约定施工,没有约定按图纸施工,也没有约定栏杆厚度;对证据2图片,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施工的工程栏杆的图片,即使是,游标卡尺没有显示栏杆厚度,即使厚度如图所示,也不能证明原告施工不符合规定,双方就栏杆厚度没有进行约定,以原告材料进场的厚度为准。对证据3护栏标准,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是根据双方约定进行加工制作,且所承建的工程已经经过竣工验收并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所以该标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意在证明原告制作的阳台栏杆有质量问题。阳台栏杆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如何解决,可另案主张,不适宜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安徽京**限公司系舒城县城关镇伏虎村统建小区9#、10#、11#、12#、13#、14#、15#楼的总承包商。2013年5月5日和6月3日,合肥祥**限公司两次与安徽京**限公司伏虎统建小区(二标)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承包9#、10#、11#、12#、13#、14#、15#楼的阳台栏杆的施工。双方约定栏杆用钢材为普通焊管带调和油漆,承包价格为298元/每延长米;约定付款方式:材料到现场,甲方(即被告)必须支付乙方(即原告)总工程款的30%款项再进行制作,到阳台栏杆制作安装完毕,甲方应付乙方总工程款的80%资金,然后再进行玻璃安装。如甲方工程款逾期没有支付给乙方造成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余款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4日,被告的施工员夏*计算9#、10#、13#楼全部栏杆长度为240米,工程款为71520元,被告的施工员束永长计算11#、12#、14#、15#楼全部栏杆长度为340.18米,工程款为101373元。全部工程款为172893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565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该统建小区工程通过验收,居民现已入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合同系项目部所签,无公司印章,系无效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的项目部无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但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的工作成果,且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对项目部的行为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追认。合同无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阳台栏杆钢管厚度不够,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钢管厚度。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钢管材料。如阳台栏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综上,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京**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祥**限公司56500元;

二、被告安徽京**限公司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

三、上述第一、二项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

四、驳回原告合肥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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