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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宽阔与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宽阔诉被告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宽阔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大宝,被告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宽阔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签订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00元。因被告违约,未将木工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即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内部分包协议》,证明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1000000元;

二、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出具的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穆*圣辩称:耐力**限公司厂房工程由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该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被告及另一施工人王*,被告只是领头人。保证金是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要求收取的,原告的400000元保证金汇入了该公司账户,另100000元是给工程方人员的好处费。被告没有实际收取原告保证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的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收条、情况说明是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一《内部分包协议》系原、被告签订的,从协议形式及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证据二中的收条、情况说明系被告出具的,收款人的账户也是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充分说明是被告个人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耐力**限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址寿县炎刘镇)由南通海**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承建,该公司将土建、木工等工程分包给被告穆**。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内部分包协议》,被告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按照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协议签订前,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指定孙**账户汇入保证金400000元,被告同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月17日原告员工刘**汇款100000元至被告账户。因工程未未履行,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认可收取5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分包协议》形式及内容看,原、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分包协议明确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了部分保证金后,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其个人收款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伙承包关系,故被告以其没有收到保证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涉及的《内部分包协议》属违法分包,系无效合同,且该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故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穆*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宽阔工程保证金50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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