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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恒**限公司与安徽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恒**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方正杨**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40.355731万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到本清止;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清止;4、被告赔偿原告因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35.3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5、原告对上述已完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利;6、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2号、3号车间工程,工程价款为1674.61万元,此款为包干价,如有工程变更等以签证为主,付款为整体项目完成主体封顶负10%,内外墙完成付40%,竣工验收合格付30%,余款18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同时约定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年底返还60万,余款主体结构封底一次性返还。4、工程联系单2份及附录、通知1份、证明1份、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1份,证明:全部工程(含签证及3号车间桩*报废损失)工程款合计5403557.31元,其中建设工程合同范围工程的工程款为5015287.31元;签证的工程款为38827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资金导致工程于2014年7月27日停工,经协商,双方约定在停工期间被告需支付原告项目部人员工资800元/天,施工班组人员生活费1850元/天(按37人每人每天50元计算),钢管租赁费750元/天,以上费用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开工之日止。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开工。5、银行凭证1份,借据1份,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整,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后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承诺当月20日前支付保证金本息合计190万元,到期不付愿按每天5000元标准承担利息。但被告时至今日仍未支付保证金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之责。

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2号、3号车间工程,合同价款为1674.61万元。此价款为包干价,如有工程变更等,以签证为准。付款时间为主体封顶付10%,内外墙砌完成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30%,余款18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底返还6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一次返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施工。后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不能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商定,工程于2014年7月27日停工,还约定在停工期间,被告须支付原告项目部人员工资每天800元、施工班组人员生活费1850元(按37人,每日每天50元计算)、钢管租赁费每天750元,费用自2014年7于27日计算至实际开工之日止。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决算,确认原告完成价款为5015287.31元,签证的工程价款为388270元,合计价款5403557.31元。由于被告一直未开工,主要负责人又去向不明,原告无法索要工程款,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工程在2014年7月27日停工后一直未能开工,主要负责人又去向不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不可能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建被告工程,在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5403557.31元工程款,应当按照约定予以支付。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00元亦应按约定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停工时商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停工损失,且对损失项目、金额约定明确,损失金额计算至2015年6月,为13530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每天800元+施工班组人员生活费每天1850元+钢管租赁费每天750元u003d4100元11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安徽恒**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恒**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403557.31元,并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恒**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

四、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恒**限公司停工损失人民币1353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恒**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1050元,由被告安徽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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