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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窗厂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经营者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鑫泰五金建材物流园二标段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3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验收结算,但直到同年12月初方才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375590元,扣除税费后为3605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出具一张欠条。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59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三、《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结算单、欠条,证明:1、被告与原告对鑫泰物流园二标段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协议,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的事实;2、原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验收合格,于2013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与其进行结算,被告直到同年12月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同时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款予以核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360590元的事实;3、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第一次于2013年10月30日付1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现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原件,本院依法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与被告安**限公司签订一份《地弹门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鑫泰物流园二标段地弹门制作安装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日期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6日,结算方式:乙方按每一副2645元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全额垫资,总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按二次付清乙方90%,第一次于2013年10月30日付10万元,第二次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余下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2013年12月,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定总工程量为142樘,计款375590元。结算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款,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减税后的总额为360590元。但此后被告仍然未予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霍邱**窗厂与被告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完成了所有工程并验收交付,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360590元的主张有原被告结算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工程款360590元;

二、被告安徽**限公司向原告霍邱县升华门窗厂支付上述欠款36059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诉时起算的利息(以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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