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2015年1月15日被告申请追加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月15日被告提出反诉。2015年1月15日被告申请对原、被告施工合同中的400KVA箱式变电站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及损失评估,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9月2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本案恢复诉讼。2015年9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撤回反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被告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霍*县长集镇小园新农村建设工地安装一台400KVA箱式变电站;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为327827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安装工程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187828元,经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782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30000元,剩余工程款抵付被告拉走变压器造成的损失。如果田**未将从被告领取工程款全部交给原告,应由原告向田**追讨。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变压器被拉走造成的损失和拒不安装变压器给被告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田**(系原告的职工)代表原告与被告草拟一份《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到原告处为《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加盖上原告公章。2012年11月30日田**将该《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带回到霍*县长集镇小园村售楼部,被告在田**带回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和加盖了公章,原、被告之间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即时成立和生效。《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原告为被告在霍*县长集镇小园村新农村建设临时用电的工地上安装400KVA箱式变电站一台、新立12米电杆4根、新立15米电杆2根、相关高压电缆敷设、土建工程、辅材安装及各种调试试验等。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合同确定工程价款为347827元。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主材到达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款;施工期间变压器架好,付工程款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送电后付工程款的45%,余款做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田**为原告的工地代表”。在签订合同时,田**代表公司把合同价款由347827元变更为327827元。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未明确汇款的开户银行名称和账户等。2013年2月5日该项工程峻工验收交付使用。原告通过田**向被告催要工程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田**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田**支付工程款30000元。该三次付款均有田**向原告出具的“今收到远鑫**有限公司长集镇小园村新农村建设临时配电工程款多少元”的收条。2014年7月份原告安装的400KVA箱式变压器出现故障。2014年7月27日田**安排人员把该变压器拉到合肥旭**限公司进行维修,但未及时将维修后的变压器拉回被告处安装,造成被告工地一直无法正常用电。为此,被告拒付尚欠工程款97827元。至诉讼时,田**未将其催要到的工程款230000元全部上交给原告。原告只收到田**上交的工程款14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8782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验收通知单、原告认可田**是原告职工的陈述、被告提交的田**出具的三张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庭审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工程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97827元。田*辉系原告的职工,原告每次安排田*辉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享有或者担责。田*辉未将其催要得来的工程款全部上交给原告,属原告与田*辉之间另一种法律关系,可由原告向田*辉追讨或者诉讼,而不应将田*辉未上交的工程款,视为被告未履行的工程款之一。被告申请追加田*辉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原、被告之间债务清偿无直接利害关系。被告辩称尚欠工程款全部属质保金,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变压器被拉走后至今未归还安装造成的损失和质保金等事宜,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78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负担2156元,原告合肥盛大电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