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其、管**、汤**、谢**诉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和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其、管**、汤**、谢**诉被告天**司和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4日和2015年8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施*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和谢**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泓、被告荣**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其公司的1#和2#加工车间后续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包干价4350381.99元。2013年5月6日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被**公司承揽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因被**公司其他债务纠纷,法院查封了2#加工车间,致使工程无法继续施工。经结算,被**公司尚欠原告233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33万元;被**公司在拖欠的工程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审计费等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该项工程是原告借用本公司的建筑资质而承建的,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本公司没有收取该项工程管理费等。同意解除与被告荣兵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

被告荣**司辩称:同意解除与被告天**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磋商,该工程总价款为375万元。本公司已先后支付给被告天**司160万元和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李**55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60万元,但本公司现在非常困难,没有清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公司将其公司的1#和2#加工车间后续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司承建,工程内容为:1#和2#加工车间施工图范围内的除基础、主体结构以外的土建工程;装饰工程(不包含玻璃隔断、设备基础、轻钢雨蓬、水电安装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350381.99元。合同工期为90天。2013年5月6日被告天**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被**公司承揽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内容为:“1、天**司(甲方)将全部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施工。乙方自行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所需垫付的人员工资、材料款等资金由乙方自行筹集,乙方包工包料。2、乙方对工程安全、进度、质量负责。必需严格执行国家施工规范,保证工程项目顺利完工。3、工程决算由甲方和业主决算,乙方有权参与意见。4、收取工程决算款后,甲方扣取千分之五的管理费用,其余工程款归乙方所有。5、甲方和荣*公司的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成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并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等多种因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2013年8月被**公司因其他债务纠纷,霍邱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公司的2#生产车间的厂房,工程被迫彻底停建。2014年5月28日被告天**司向被**公司递交了工程决算造价为4480745.63元的《工程决算书》。2015年1月20日被**公司签收了该《工程决算书》。该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经反复磋商,2015年5月12日被**公司认可工程决算款为375万元,由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荣*在《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上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和被告天**司亦认同该项工程决算款为375万元。同日,被**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被**公司的1#和2#加工车间(厂房)签字接收。

另查明: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两被告未明确汇款的开户银行名称和账户等。2013年5月29日被告荣**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向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个人账户汇款50万元的工程款,2013年8月5日和8月6日被告荣**司向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个人账户汇款60万元和100万元的工程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荣**司未支付下余的工程款。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均认可该项工程决算款为375万元。至原告诉讼时,被告荣**司尚欠工程款165万元。2015年3月27日六安**民法院应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荣**司价值250万元的财产。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认可的原告身份证、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建设施工合同书》、《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荣兵公司1#和2#厂房交接单、(2013)霍执字第00333号的执行裁定书、(2015)六*一初字第00045号的民事裁定书,被告荣兵公司提交的2013年5月29日进账凭证、2013年8月5日收据两张、2013年8月6日银行进账单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他们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天**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他们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因解除合同且经结算的该项工程款,被告荣**司应当清偿。原告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和相关法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荣**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放弃且已放弃要求被告荣**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向被告荣**司行使诉权后,被告天**司对被告荣**司就该项工程款不再享有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2015年5月12日被告荣**司签字确认并接收使用原告交付的该项工程之日,可视为竣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原告行使诉权时没有超过六个月期限。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荣**司出现逾期支付行为后,原告有权就上述厂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该项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荣**司愿意承担原告已在六安**法院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评估审计费,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天**司与被告荣**司共同清偿拖欠的该项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天**司之间的债权和债务由其另行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解除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

三、被告安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5万元;

四、原告对被告安徽**限公司的1#和2#加工车间(厂房)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安徽**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0元,减半收取2544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24000元,由原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