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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安庆振**责任公司、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庆振**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风公司)、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石*、被告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安庆振**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安徽**农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发展项目I标段建设工程;同月,该被告与安徽**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

被告振**司为了建设上述工程,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在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内部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工程款到位后36小时甲方转入乙方账户,否则乙方收取甲方此笔工程款3%的滞纳金…”等;同时,被告振**司还下文任命原告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指派和安排被告贺*负责涉案建设工程具体转包事宜。

上述《内部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21日向被告贺*汇去工程押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此后,原告从事了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业主,业主即安徽**农场已将工程款3400415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振**司,并且将收取的保证金15万元也予以退还,但被告振**司至今没有退还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经多次商榷均未果。

综上所述,被告贺*收取原告所谓的工程押金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被告振**司的受托行为,被告振**司作为中标承建单位均应当对退还该款本息予以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权益,特具状法院,请判如所请。

基于上述诉请,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被**公司(2013)第08号文件、安徽**农场的函、承诺书共五组,意在证明:(1)涉案安徽**农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发展项目1标段的建设工程由被**公司承建,由原告实际施工;(2)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款约340余万元均由业主拨付给被**公司;

3、(1)被告贺*于2015年9月23日的情况说明,(2)被告贺*承诺书,(3)贺*于2013年3月15日的收条,(4)2013年3月15日汇款单据、汇款回执,(5)2013年3月21日汇款回执,意在证明:(1)被告贺*收受原告10万元押金的事实;(2)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我方交付给业主的押金退回后,被告应及时将原告的押金予以退回;(3)结合2号证据,所签的合同中贺*为联系人,贺*代表的是被告振**司;

4、安徽**农场退还保证金的会计凭证两张,意在证明:安徽**农场于2013年11月29日向被告振**司退还保证金15万元。

针对原告诉请、举证,振**司辩解、质证意见:

原告的诉状在事实上是错误的,我方从没安排贺*为工程联系人;原告也从没与公司商榷保证金事宜,表明原告没把事实搞清楚,我公司确认保证金是贺*与原告的个人行为;建议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振**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给予说明:(1)、原告在证明目的中称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费不合法,同时认可收取3%的滞纳金,相互矛盾;(2)、业主单位已将质保金给付了被告,质保金和外欠材料款均是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付的款项;另要说明的是:工程原为张**承包,后由张**转包给张某某,我公司在既定事实以后对他们的转包给予了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中的保证金,是原告与贺*之间的关系;第二,收条与押金是一致的,是贺*向原告出具的,不代表公司;第三是贺*的承诺,我们不知道,从未委托过贺*代表公司,也不知道张**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第四情况说明与其本人贺*的陈述基本一致,涉及到工程资料均由张**提供,而不是贺*提供,也不是张某某提供;真实性不好说,不发表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没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工程质保金是张**打给公司,公司才打给农场的;农场退给公司,公司才退给张**的;这个钱不是原告的。

振**司提供贺*的情况说明和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一组证据,意在证明张**与张某某的转包关系,与公司没有联系,公司没有委托贺*为中间的委托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与贺*的基本一致;补充说明一点:汪**是我公司的联系人。

针对原告诉请、举证,贺*辩解、质证意见:

振**司委托代理人张**带着中标工程图纸及中标文书找我要把工程外包,经考虑后把工程包给了张某某;2013年3月15日,张**与张某某签订了加盖有振**司印章的正式合同,我应他们的要求作为中间人参与洽谈,并在合同上签署了类似我“知情”字样;在该合同签订之前,张**称已付业主押金30万元,要求张某某预付押金30万元,张某某不同意,最后商定经我同意由我已预付给张**原押金10万元在合同签订时由张某某偿还给我;我与振**司的代理人张**没有合同关系,他们在合同签订后我从未去过工地,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表示签合同我在场,我知道,但工程结算我不知道;对3号证据表示承诺是我写的,收条是我写的,这些证据是真实的;承诺是2015年9月23日原告找到我,我如实写的;对4号证据当时张**说业主要30万元保证金,后来说10万元,后来是15元;这个5万元可能是张**垫支,张**交的保证金15万元,中间有10万元是我给张**的;原告为什么给我10万元,是我不做工程,我想把我的帐平了。

贺*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带着公司一套资料和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洽谈工程施工事宜,张**是代表振**司;2013年3月15日振**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振**司就明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两被告认可,被告振**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及其被告贺*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张**、贺*持有振**司合同文本、公司印章、业主及公司财物账号、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公司一套资料复印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并将所有公司材料提供给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被**公司(2013)第08号文件、业主单位安徽省寿西湖农场的函、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两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振**司承包了安徽省寿西湖农场“安徽省寿西湖农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发展项目I标段”建设工程,又以内部承包合同方式交付张某某实际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3400415元寿西湖农场已全额拨付给振**司以及贺*是振**司联系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振**司表示从未委托过贺*代表公司,也不知道张**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贺*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2013年3月15日和2013年3月21日贺*分别收到原告工程押金5万元共计1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两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安徽**农场于2013年11月29日退还被告振**司保证金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振**司辩称该保证金是张**打给振**司,振**司才打给寿西湖农场的,农场退给公司,公司退给张**的理由,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1月13日,被**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了安徽**农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发展项目I标段建设工程;同月,该被告与安徽**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等。

2013年3月15日,张**、贺*持有振**司合同文本、公司印章、业主及公司财物账号、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公司一套资料复印件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无资质的原告张某某予以实际施工,贺*为联系人;在此之前的2013年3月14日,被告振**司以“振风字(2013)第08号”文件形式任命原告为涉案工地现场负责人。

上述《内部承包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3月21日向被告贺*汇去工程押金各5万元,共计10万元;此后,原告从事了涉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交付业主。

2013年11月29日,安徽省寿**振风公司保证金15万元,原告向两被告催要退还押金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涉案工程安徽**农场2012年小麦产业现代农业发展项目I标段建设工程由振**司承建,振**司将涉案工程的合同文本、公司印章、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等相关资料交给张**、贺*并违法转包给无资质的张某某实际施工,上述转包行为属无效行为;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了验收,安徽**农场将保证金15万元退还给了振**司,振**司理应将该保证金15万元退还给缴款人;被告振**司于2013年3月15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却辩称不知道张**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贺*作为涉案工程的联系人,收取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10万元退还原告;贺*辩称自己先前将10万元押金通过张**交给了振**司,收取原告押金10万元是为了抵偿自己垫付的押金10万元,若该事实存在,贺*应当在清偿张某某的债务后,有权向张**和振**司行使追偿权;张某某要求两被告承担押金利息,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工程押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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