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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明**限公司与安徽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安徽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内1#、2#、3#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64922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房产证已办理,现存于被告处。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就合同约定工程及增加附属工程产生的工程款达成了结算协议,确认全部工程款为86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6000000元,下欠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结算协议后两个月左右付清,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下欠260000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而缔结,且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确定被告仍下欠工程款2600000元,被告承诺在签订结算协议后两个月左右付清,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2600000元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明**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13800元,由被告安徽宏**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不足。2、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下适用缺席判决,是对法定程序的不尊重。请求:1、依法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徽明**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安**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双方当事人也已进行了结算,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数额以及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不持异议。因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经结算,涉案工程款为860万元,已付工程款600万元,下欠的26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支付。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持涉案工程结算款及已付工程款依法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系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但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所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即有义务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但是否开具发票,属行政管理范畴,在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不予处理;且是否开具发票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上诉人上诉所持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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