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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朱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与被**某某、顾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某某、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某某诉称:两被告因建板桥草席街建设工程需要,于2013年将该街113-116号房部分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10月12日,两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198540元,除已付110000元之外,尚欠88540元。两被告虽然允诺给付,但至今没有兑现。故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基于上述诉请,吴某某提供证据:结算单,为证明房屋工程款和人行花砖合计198540元,已付110000元,尚欠88540元。被告顾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结算单而不是欠条,工程欠款属实,但不应由其负担。本院对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朱某某辩称:板桥草席街工程是我和顾某某、顾**一起承建的,我们之间的账已算清,欠吴某某的钱属实,但不应该由我偿还。

顾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吴某某欠顾某某2200元、欠顾某某二叔工资款5500元、吴某某将承建工程转包给余**,吴某某欠余**14400元,余**又欠顾某某14400元,余**把对吴某某的债权14400元转让给顾某某,上述三项相抵后还欠66440元,如吴某某认可,顾某某愿分期偿还。吴某某同意冲抵22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朱某某、顾某某等人在承建寿县板桥草席街工程时,于2013年将该街北侧113-116号房屋部分工程包给吴某某施工。2014年10月12日,朱某某、顾某某与吴某某结算,该工程共欠吴某某工程款198540元,除已付110000元之外,尚欠885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吴某某要求朱某某、顾某某共同清偿朱某某、顾某某等人在承建寿县板桥草席街工程时所欠吴某某工程款,因朱某某、顾某某与吴某某结算尚欠88540元,故应予支持;庭审中吴某某同意冲抵欠顾某某2200元,冲抵后尚欠86340元;朱某某辩称与合伙人之间的账已算清,该款不应由其偿还,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朱某某、顾某某清偿吴某某工程款863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朱某某、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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