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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田*、安徽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安徽舜**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安徽舜**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舜**司六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的(2015)六**二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舜**司、舜**司六安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安徽华**限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银河u0026amp;amp;middot;逸城枫景工程11号、12号楼提供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建筑面积6975平方米,单价为28元每平方米,工期为180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且工程已经交付。2013年9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360000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仅出具一张借条。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请: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3600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田虹辩称:一、被告非原告所诉请的合同当事人;二、原告诉请的不是工程款是欠款。

原审被告舜耕公司六安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案的租赁合同是被告田*个人行为,公司未加盖公章,不是责任主体,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叶**与安徽华**限公司签订一份《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银河u0026amp;amp;middot;逸城枫景11#、12#,工程地点为安丰北路,建筑面积为6975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每平方米28元。合同约定:u0026amp;amp;ldquo;乙方(叶**)承包的脚手架分项工程、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有乙方自理,乙方实行包工包料(不含满堂脚手架)u0026amp;amp;rdquo;。合同书还约定:u0026amp;amp;ldquo;合同工期为180天,如超过合同工期,甲方(舜**司)每超过一天按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0.18元计算付给乙方(叶**),超期到月一次性付清。u0026amp;amp;rdquo;合同书的甲方签字为被告u0026amp;amp;ldquo;田*u0026amp;amp;rdquo;,盖章为u0026amp;amp;ldquo;安徽华**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2013年9月17日,被告田*向原告叶**出具《欠条》一张:u0026amp;amp;ldquo;今欠到叶**钢架款叁拾陆万元正(同意代付)u0026amp;amp;rdquo;。欠条上欠款人为田*且盖有安徽华**限公司银河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4月30日,安徽华**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舜**司。被告舜**司六安分公司的隶属企业(出资人)为被告舜**司。涉案工程是被告舜**司六安分公司承建,被告田*为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涉及款项是工程款还是借款。

关于焦点1,本案被告田*以安徽华**限公司名义同叶**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书》并出具欠条给叶**,加盖安徽华**限公司相关内部印章,被告舜耕公司及其六安分公司应承担责任。从被告田*向法庭提供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看,被告田*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田*亦应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2,被告田*出具欠条给原告叶**,加盖安徽华**限公司银河项目部印章,该欠条明确欠款为钢架款,与原、被告之间钢管脚手架安装工程合同相互验证,故该款应为工程款。原告主张该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工程款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安**有限公司、安徽舜**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田*、安徽舜**限公司、安徽舜**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舜**司及舜**司六安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田*上诉称:一、上诉人是以舜**司的名义与叶**签订合同,是代表舜**司实际参与该合同的履行,欠条上加盖有安徽华**限公司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叶**恶意涂改了2013年9月17日的欠条。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中u0026amp;amp;ldquo;决算后,同意代付u0026amp;amp;rdquo;本意是叶**如果完成与舜**司钢架款的决算,上诉人愿意代替舜**司支付工程款,是附有条件的,且当时欠条上并未加盖任何公章。但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欠条u0026amp;amp;ldquo;决算后u0026amp;amp;rdquo;三字被涂抹后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综上,上诉人不是脚手架安装合同的主体,原判决依据合法性和真实性不明的u0026amp;amp;ldquo;欠条u0026amp;amp;rdquo;,确定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舜耕公司、舜耕公司六安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定脚手架安装合同错误,该合同系被上诉人田*与叶**所签,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公章或合同章,而是u0026amp;amp;ldquo;资料检验专用章u0026amp;amp;rdquo;,该印章并非上诉人刻制,也不能代表上诉人。原审认定田*系实际施工人,其才是该合同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的相对人,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田*出具欠条的欠款人处盖章错误。首先,该欠条上u0026amp;amp;ldquo;安徽华**限公司银河项目部u0026amp;amp;rdquo;印章不是上诉人刻制,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和保管,不应凭此印章认定上诉人欠款。其次,该印章也未加盖在欠款人处,而是盖在欠条左侧,文字为田*所写,且文字有涂改,加盖印章应是田*对涂改的确认,不能确定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主体,欠款人田*应付偿还义务;3、原判认定田*以上诉人名义与叶**签订合同错误。从合同和欠条看,田*是以上诉人名义与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这与其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的身份是相对应的。二、原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田*依据其与叶**签订的脚手架合同,所欠租赁费,应由田*个人偿还,如果作为在项目承包上与田*存在挂靠关系的上诉人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或者有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挂靠的公司应对实际施工人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应在判决中释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叶**针对田*的上诉,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二、欠条是田*亲自划去的,不属于变造。

舜耕公司、舜耕公司六安分公司针对田*的上诉,答辩称:一、脚手架安装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只有田*的签名,图书资料章不是公司印章,不是公司行为;二、上诉人田*的第二个理由推翻了其第一点理由,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

被上诉人叶**针对舜**司、舜**司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田*与舜**司的关系无论是挂靠还是内部承包,田*对外以舜**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该合同主体是舜**司,作为实际承包单位的舜**司,应当对田*的行为承担责任。

上诉人田*针对舜**司、舜**司六安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是否加盖舜**司公章,不予答辩;二、我方没有使用安徽华**限公司项目部印章。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舜**司、舜**司六安分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当庭陈述称涉案的银河逸城风景由舜**司前身安徽华**限公司中标,实际是田*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双方系挂靠关系,田*亦认可其与原安徽华**限公司就本工程未签订书面的挂靠协议或内部承包合同,系实际施工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u0026amp;amp;ldquo;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u0026amp;amp;rdquo;规定,原安徽华**限公司向田*个人出借其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口头挂靠协议应属无效。田*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项目施工,对外承担责任。虽然田*认为叶**与其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否认该脚手架安装系叶**负责施工,且其向叶**出具的欠条所注u0026amp;amp;ldquo;决算后,同意代付u0026amp;amp;rdquo;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为u0026amp;amp;ldquo;等审计部门竣工验收后,与甲方决算u0026amp;amp;rdquo;。而并非是其在上诉状中所述u0026amp;amp;ldquo;叶**如果完成与舜**司钢架款的决算u0026amp;amp;rdquo;,故应以田*二审当庭陈述为准。对上诉人田*所出具的欠条所载36万元,田*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称系按满堂脚手架计算,即包括内支撑在内,应扣除内支撑部分的相应价款。但双方合同第二项明确约定u0026amp;amp;ldquo;不含满堂脚手架u0026amp;amp;rdquo;,从田*出具的欠条看不出已经包括内支撑部分价款,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欠条所载金额包括了内支撑部分价款,田*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田*所出具的欠条应是其与叶**之间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田*应按欠条所载金额向叶**承担付款义务。舜**司向个人出具企业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舜**司六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对外应付的法律责任应由舜**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唯判决舜**司六安分公司亦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u0026amp;amp;ldquo;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工程款36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计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u0026amp;amp;rdquo;;

二、变更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u0026amp;amp;ldquo;安徽舜**限公司、安徽舜**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u0026amp;amp;rdquo;为u0026amp;amp;ldquo;安徽舜**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u0026amp;amp;rdquo;。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田*负担3350元,安徽舜**限公司负担3350元。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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