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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与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耐磨材料厂(以下简称永*耐磨厂)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耐磨厂经营者张**,被告轴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建被告厂房内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动工,但被告并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2014年5月6日,刘**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具状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2532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为2532元,后续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止);2、请求确认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欠工程款82000元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3#车间做金属骨料混凝土地坪耐磨层。合同约定每平方8元,合同总价约为90000元,实际合同总价以结算时实际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30天,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厂房内的混凝土地坪耐磨层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6月初对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6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总工程款为82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工程款82000元”。欠条出具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后于施工合同中注明于2014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但至今被告并未兑现。原告在索要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其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诉请,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日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书证施工合同、欠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完成了验收,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82000元。原告诉请82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永成耐磨材料厂工程款82000元及利息(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同期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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