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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广州与福建省兴**有限公司、陕西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钱广州与被执行人福**程有限公司、陕西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陕西量**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量**限公司称,贵院作出(2014)晋执行字第1818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3月31日,将异议人的银行账户采取了冻结措施。贵院所采取的冻结执行行为是错误的。理由有:1、程序违法,异议人并未收到贵院的执行通知及执行裁定,贵院直接采取执行措施,明显违法;2、依据不足,贵院所依据的(2014)晋*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应在欠付福建省兴**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钱广州承担责任。”而事实上异议人并不欠付福建省兴**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此,异议人欠付福建省兴**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无法确定,贵院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没有依据。因此,请求贵院解除对异议人涉案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钱广州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异议人拒绝到庭应诉,已经放弃抗辩权、举证权利;贵院判决书所判定的法律责任是明确的;本人要求法院直接划拨异议人的银行存款以偿还工程款;如若异议人对给付金额存在异议,应当举行执行听证,以确定有无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被执行人福**程有限公司称,1、法院有权冻结异议人银行账户并不存在程序违法;2、在诉讼过程中,异议人藐视法庭,拒绝到庭,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合法有据;3、法院不但可以冻结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更可以直接划拨异议人所欠付的2588395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因与被执行人福**程有限公司、异议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2014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晋*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广州工程款25883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陕西量**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福建**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钱广州承担责任。”案件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2014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晋执行字第1818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福**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量**限公司相当执行标的的财产。”并于2015年3月19日,委托西安**民法院代为冻结异议人在浦发银**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晋*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2014)晋执行字第1818号执行裁定书和委托代办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以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规定,由于本院(2014)晋*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没有明确的给付金钱数量,不具有执行性。故本院作出的(2014)晋执行字第1818号执行裁定关于“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陕西量**限公司相当执行标的的财产。”的部分,应予以撤销。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晋执行字第1818号执行裁定关于“冻结、划拨、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陕西量**限公司相当执行标的的财产。”部分的裁定。

二、解除对异议人陕西量**限公司在浦发银**支行账户存款人民币250万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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