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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勒**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司)与江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勒**限公司(以下简称毛**公司)与被告江西**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和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项目(厦门境内)B4合同段*K453+200-K469+890第400章路面桥梁伸缩材料的供应并负责安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泉厦高速(厦门段)伸缩缝安装B4合同段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96484.25元(不含植筋)。2010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该工程结算单确认植筋数量为5462根。《国家高速公路网沈海线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变更单价审核表》确认植筋单价为32.96元/根。因此,合同总价款为1796484.25+5462*32.96u003d1976511.77元,但被告实际仅支付了1808006.08元,尚欠原告168505.69元未支付。原告供应并安装施工的伸缩缝早已交付使用,该路段早已通车使用。原告多次对上述欠款予以催讨,被告却一再推诿拖延,拒绝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68505.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公司辩称,1.原告向厦门**民法院起诉,违反管辖的规定,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管辖即江西南昌市,施工范围是同安区和集美区,并不在翔安区。2.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竣工是2010年9月份左右初步验收,2011年5月份左右正式验收,原告应在2013年之前提出诉求。3.原告诉求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价款以原告实际完成并经过业主、监理确认,经过审计部门确定的工程量乘以单价。诉争工程并没有经过业主、监理确认,所以被告陈述与合同约定不符。4.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多次要求没有维修,被告在垫付费用的情况下才部分完成施工,所以被告垫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原告主张的部分,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因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如果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有管辖权,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项目(厦门境内)B4合同段*K453+200-K469+890第400章路面桥梁伸缩材料的供应并负责安装,主要内容为工程项目、数量及金额以监理、业主签证及审计部门最终审核为准;合同价款暂定1025358元,最终结算款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并经监理、业主签证及审计部门最终审核的合格工程量乘以综合定价为准;待工程全部竣工并办理交工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待缺陷责任期满扣除被告实际发生缺陷修复费用后30日内返还余款;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本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2年,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算起10年;合同还对工期、双方的责任、工程质量、计量支付、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附工程量清单一份。之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开工建设。2010年9月,该工程项目完工,2011年5月,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14日,被告确认了新增细目“伸缩缝植筋”数量为5462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对该工程项目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为1796484.25元,并确认伸缩缝植筋的定价待业主、审计部门最终审核后结算。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808006.08元,其余欠款未予支付。原告毛*桥梁附件公司多次索要尚欠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审理中,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并限定其在本案庭审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该工程项目的审计部门综合定价最终审核结论等证据材料,但被告在限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泉厦高速(厦门段)伸缩缝安装B4合同段工程量结算单、工程结算单、国家高速公路网沈海线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变更单价审核表、发货单、厦**明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收款明细、工程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工程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及伸缩缝植筋定价问题,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及植筋定价均约定为待被告签证和审计部门最终审核确定,因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审计部门的最终审核结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讼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以2012年3月13日双方确认的“泉厦高速(厦门段)伸缩缝安装B4合同段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即讼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796484.25元;讼争工程的伸缩缝植筋的综合定价可参照“国家高速公路网沈海线泉州至厦门高速公路扩建工程”B3标段的定价,故可认定植筋综合定价为32.96元,伸缩缝植筋价款应为5462根32.96u003d180027.52元,上述两项共计工程价款为1976511.77元。二、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本案讼争工程竣工已有四年的时间,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出异议或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问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预留是为了支付在缺陷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时应由原告支出的费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被告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后30日内返还余款。故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期即为缺陷责任期2年。讼争工程已交工验收已过四年,且双方对工程价款也经过了结算,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四、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讼争工程虽于2011年5月竣工验收,但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未经审价结算,故诉讼时效不应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时开始计算。本案被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审计部门的最终审价结算结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泉厦高速(厦门段)伸缩缝安装B4合同段工程厦门已于2011年5月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工程决算款也经双方共同确认,现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经超过1年,被告依约应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168505.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68505.6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集团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毛勒**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68505.69元。

如果被告江西**集团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35元,由被告江**集团公司负担人民币1835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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