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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程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圩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陈**和被告新圩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蔡**、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2008年老区山区第一期建设项目(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工程(下称“第一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妥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期建设项目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且业已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厦门**核中心出具(2014)厦财决审(02843)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该审核结论书记载第一期建设项目工程之审核后决算数为人民币(币种下同)3926314元。依合同约定,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工程项目最终结算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老区山区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下称“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妥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于2010年11月完工,惟竣工验收报告一直迁延至2014年3月方才出具。2014年8月26日,厦门**核中心出具(2014)厦财决审(02652)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决定书》,该审核结论书记载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之审核后决算数为人民币1899864元。依合同约定,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工程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6月25日,第一期建设项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尚有人民币926314元拖欠未付;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尚有人民币879864元拖欠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依照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利息在内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期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人民币92631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次起诉的利息,以92631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926314元6%1.5365天255天u003d人民币58243.58元,并应继续计至拖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二期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人民币879864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次起诉的利息,以87986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止,计879864元6%1.5365天275天u003d人民币59662.01元,并应继续计至拖欠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上述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暂合计数为人民币1924083.59元(注:前述58243.58元、59662.01元利息系暂计数)。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圩社区辩称,1、本案被告并不是诉争工程的付款主体,付款主体是市区两级财政拨款,拨款比例是65(市):35(区);2、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在拨款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如果计算利息也应按不定期的计算。时间起算点也是错误的。尚欠工程款应由社区配合原告向相关部门申请,申请多少给原告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圩社区于2008年12月、2010年4月经公开投招标分别将“2008年老区山区第一、二期建设项目(翔安区新圩镇新圩村)”工程发包给闽**程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水泥砼路、排污设施、挡土墙和路灯等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括的工程内容;资金来源为财政补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依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项目按实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核后报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市(区)财政审核部门审核数为本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数;所施工的项目保修期均为1年。合同还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对上述工程项目进行开工建设。2009年5月,第一期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4年9月15日,厦门**核中心出具(2014)厦财决审(02843)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确认第一期建设项目工程审核后决算数为3926314元。2010年11月,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竣工,2014年3月该工程经验收合格,2014年8月26日,厦门**核中心出具(2014)厦财决审(02652)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决定书》,确认第二期建设项目工程之审核后决算数为1899864元。上述两期建设项目财政审核后决算数为5826178元,被告先后分五次支付工程款4020000元,尚欠1806178元。闽**程公司多次索要尚欠工程款未果,遂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厦财决审(02843)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2014)厦财决审(02652)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结论书》银行转账凭证、《施工中标通知书》、《施工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附件》、新圩社区出具给厦门闽**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回复,被告提供的厦门市委农**厦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8年老区第一期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等证据予以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2008年老区山区第一、二期建设项目工程已于2014年3月之前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为合格。工程决算款也经厦门**核中心确认,现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已经超过1年,被告依约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06178元,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司偿付拖欠的工程款180617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圩社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06178元及利息(其中工程款926314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879864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厦门市翔**居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058.5元,由被告厦门市**居民委员会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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