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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霄县龙生建**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霄县常**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云霄**有限公司与被告远**有限公司、第三人云霄县常**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包云陵工业开发区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2012年12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开挖土石方工程量为817523.4立方米,结算审核价为11810656元,截止2014年6月已拨付工程款906.5万元,整个工程仅有工程款274.5656万元尚未支付。上述工程其中位于云陵工业开发区“彩龙大道”南侧地块道路施工工作面宽度开挖及边坡放坡部份土石方工程由原告开挖施工完成,原告完成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为26.12万立方米,被告现场测量计算确认原告完成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为22.5万立方米,双方因工程量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8月11日在发包人行政主管部门云陵开发区主持下召开协调会,原告代表张**和被告代表工程项目部经理李*、执行经理吕**经过协商,达成并签订由被告项目经理李*起草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现被告拒不按约支付工程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远**有限公司辩称,

一、关于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3年6月13日,答辩人经重庆**管理局核准,将公司原来的名称重庆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海建**限公司。因此,原告2014年7月2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时将重庆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关于实体方面: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及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1、答辩人与原告素不相识,亦无任何业务往来,更不存在将本案讼争工程分包其施工的事实。

2、本案讼争协议是因发包方个别领导干部为了牟取私利,利用职权伙同原告胁迫答辩人项目经理吕*著个人签订的,并不是吕*著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该协议是违法、无效的。从发包方整个招投标过程,即发包方的招投标文件中均没有体现项目工程存在招标前已部分施工这一客观事实。从协议内容亦可以明确证实答辩人的项目经理吕*著在协议中签字是受胁迫的,而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授权项目执行经理吕*著与原告签订本案诉争协议,而且吕*著个人也无权代表答辩人处分任何工程款,吕*著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个人行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本案讼争的工程是政府的重点项目工程,依法只有进行法定的招投标活动才能确定施工方,也才能进行相应的施工活动,对于所有的施工活动都要有相应的第三方监理单位的工程量施工签证为证。因此,假设本案的原告在项目招投标前有进行一定的土方工程施工,但因该施工行为明显违反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属违法行为,且其施工行为也是与发包方之间的关系,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其行为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讼争的协议违反招投标法等法律规定,且存在胁迫要挟行为,并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显然没有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云霄县常**发有限公司述称,因深厦铁路配套工程赶工需要,在没有招投标情况下由原告云**有限公司先行施工开挖“彩龙大道”南侧地块道路施工工作面及边坡放坡部分土石方工程。为便于办理工程验收、拨款及结算手续,在整体工程进行招投标时将上述工程挂靠在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名下进行招投标,整体工程由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中标施工。重庆远**有限公司开工前,云霄**有限公司受云**发区和云霄**有限公司委托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量,云霄**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为261201立方米,该事实本工程监理单位福建光**有限公司和测量单位云霄**有限公司均可证实。2013年8月11日云霄**有限公司与重庆远**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招标前云霄**有限公司施工土石方243000立方米,重庆远**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011年10月16日重庆远**有限公司与云霄县常**发有限公司签订云陵镇工业开发区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合同。

2、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

3、2013年6月13日经重庆**管理局核准,重庆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海建**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中标之前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一部分的工程,该部分的工程是否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3、2013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张**)与被告公司授权人吕**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仅仅是变更公司名称,对之前的公司行为应承担其权利义务。原告同意以变更后的远海建**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认为,2013年6月13日经重庆**管理局核准,重庆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远海建**限公司。因此原告2014年7月21日向起诉时将重庆市**)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同意以变更后的远海建**限公司为被告,故本案可以变更后的远海建**限公司为被告。

2、关于被告中标之前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一部分的工程,该部分的工程是否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中标之前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为261201立方米,后经被告确认招标前施工土石方243000立方米,该部分的工程由被告与发包方进行了结算。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三支付工程款协议书一份、证据四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五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证据六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书一份、证据七2013年8月18日厦深铁路配套用地竣工验收土石方工程量验收表一份、证据八2011年12月4日厦深铁路配套用地第一次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表、证据十付款凭证、证据十一2011年8月16日开发区会议纪要、证据十二云霄县光正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证明书、证据十三云霄**有限公司证明书、证据十四测量控制桩移交与复核记录、证据十五云霄县光正工程项目管理公司工程监理单位施工说明、证据十六发包单位证明书,以此证明被告中标之前原告已完成了一部分的工程,并经被告确认工程量为243000立方米,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给原告。

被告认为,被告中标的工程与原告没有关系,也不存在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由被告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7月3日的信访告知单、证据二2014年7月9日的信访答复意见书,以此证明本案的讼争工程的发包行为与原告无关,讼争协议上的签字是吕**与李*的个人行为且受到胁迫,不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讼争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证据三发包方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及开发区工程答疑意见书,证明被告承包讼争工程的土石方工程量与原告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在招标前已经施工的行为,也不存在将原告的工程挂靠在被告名下拨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十、十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十一有异议,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证据六系云**政局作出的审核结论书,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七系云霄县**被告公司委托云霄**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厦铁路配套用地竣工工程量结论,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八系云霄**发区与原告委托云霄**有限公司作出的深厦铁路配套用地第一次土石方工程量结论,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证据十一系云霄**发区形成的会议纪要,其真实性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十三、十五、十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明属于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于2013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张**)和被告项目执行经理吕**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同时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在工程开工前已施工完成工程量为243000立方米,被告同意支付工程款15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签字是吕**受到胁迫而签订的,招标公告及开发区工程答疑意见书虽未明确之前施工的工程量,但因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在后,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中标前原告未施工。综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确认招标前原告施工土石方243000立方米,并同意按工程款150万元支付给原告后完成与第三人的工程款决算手续。

3、关于2013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张**)与被告公司授权人吕**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问题。

原告认为,2013年8月11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张**)与被告公司授权人吕**签订支付工程款协议书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告公司函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公司授权李*、吕**全权处理本案工程一切事项的事实,特别是授权吕**负责本工程后期的相关处理事宜,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认为证据二公司函的授权问题不明确,其中对李*与吕**的授权并不包括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与处分工程款项等事项。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认定,证明2013年6月5日被告公司授权吕**负责本工程后期的相关处理事宜,因此吕**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张**)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支付工程款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

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云霄**开发区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因“彩龙大道”土石方工程建设的需要,在招投标前由云霄**开发区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由原告云**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10月16日被告远海建**限公司经招投标承包云陵工业开发区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2011年11月24日被告远海建**限公司成立云霄**开发区深厦铁路配套用地地块土石方工程项目部,由李胜任项目经理,吕*著为执行经理,负责该工程全面协调工作。2012年12月17日该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6月5日被告公司授权吕*著负责本工程后期的相关处理事宜。2013年6月13日经重庆**管理局核准,重庆市远海建**限公司变更为远海建**限公司。2013年8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张**)与被告公司项目执行经理吕*著在云霄**开发区达成工程款支付协议,确认原告在工程开工前已施工完成工程量为243000立方米,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0万元,支付方式由开发区支付500万元给被告,其中先支付人民币350万元给被告后由被告支付150万元给原告,再由开发区支付150万元给被告。2013年9月10日云霄**开发区按照协议约定付给被告工程款人民币350万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50万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第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进行招投标。本案所涉工程属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即由原告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确认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已包含在被告中标的工程项目中,且已竣工验收,原、被告确认的工程价款150万元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比例也低于被告与发包方最终结算的价款(总工程量817523.8立方米、总结算价为11810656元),因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可作为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远海建工(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霄**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告远**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远**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云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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