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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德胜与龙岩市新**民委员会、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先德胜与被告龙岩市新**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洋村委会)、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下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胜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龙岩市新**民委员会在下洋村红田路兴建菜市场,并将工程交给被告章**负责施工,被告章**叫原告承包泥水和木工方面的施工任务,按抹灰每平方8元、砌砖120元每立方、部分按点工计算等计算工程价款方式。2012年8月,原告组织泥水班组和木工班组进行红坊镇下洋村菜市场的施工工程,菜市场的第一层施工完毕后原告与章**于2012年10月经过结算,第一层的工程款为136,000元,被告章**仅支付原告100,000元;菜市场第二层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章**于2013年6月22日进行结算,第二层工程款为77,024元,被告章**仅支付原告18,000元。一、二层工程款合计为213,024元,被告仅支付了118,000元,尚欠原告95024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在施工过程中,红坊**管理大队曾三次到施工现场要求停止施工,后由被告下洋村的主任杨**与执法大队协调后继续施工。经过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95,024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下洋村委会辩称:根据正规程序下洋村建房都要通过下洋村委员审核证明,涉案菜市场是本村村民杨**兴建的,当时杨**有向本村委会提出申请要在下洋村红田路建菜市场,本村委会认为是民生工程就在杨**提交申请书上盖章同意兴建菜市场。杨**将盖章后的申请书交到红坊镇城建执法大队备案,因为兴建菜市场过程中规模比原来申请的规模大,所以在兴建菜市场过程中执法大队有下来了解情况,要求停止施工。其中有一次执法大队有要求村委会杨**到现场,后村主任杨**和执法大队沟通说菜市场是民生工程,超一些面积没有关系,执法大队当时有发放违建通知书,村主任签收后转交给杨**,通知书的大概内容是下洋村菜市场属于违建工程要求停止施工。下洋村委员没有为兴建菜市场支付过任何工程费用,因为下洋村有法违章建筑村民委员会都要出面帮忙协调处理。听说杨**于2015年4月被公安局抓,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

被告章**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下洋村委会作为业主在下洋村红田路兴建菜市场,由章**负责工程的现场管理。2012年8月,章**将下洋村菜市场一、二层的泥水和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下洋村菜市场兴建过程中,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红坊大队曾就该菜市场的违建行为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0日、2013年1月18日三次向被告下洋村委会发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告下洋村委会主任杨**曾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1日、2013年1月20日三次到红坊大队做询问笔录,三次笔录中杨**均承认“下洋村委会在下洋村红田路菜市场进行菜市场改建”。2013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就下洋村菜市场二层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9,024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章景烈结算单一份、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红坊大队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摘抄件三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至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红坊大队调取的三份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三份行政执行询问笔录,以及原告与被告下洋村委会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系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因此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组织人员完成了下洋村菜市场一、二层水泥和木工的施工任务,被告章**也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本案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位于红坊镇下洋**菜市场工程的发包人是谁?在该菜市场兴建过程中,龙岩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红**队曾向被告下洋村委会发出三份《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被告下洋村委会主任杨**也三次在红**队对其进行询问时所作笔录中称“下洋**菜市场是下洋村委会兴建的”,在庭审中被告下洋村委会主任杨**又称该菜市场是该村村民杨**兴建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一份据称是杨**儿子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地处原红**市场新建的下洋菜市场,是我父亲杨**建造的,杨**曾在兴建工程中帮忙协调关系,杨**代签的违建通知书与他无关”),该声明是复印件且属证人证言,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菜市场的发包人为被告下洋村委会。至于被告下洋下委会与案外人杨**就涉案工程有无其他约定,应另案主张。二、被告章**是否应与被告下洋村委会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称系被告章**叫其承包涉案工程,章**负责现场的施工管理,因此被告章**仅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章**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或分包人,被告章**不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为95,024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章**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以及由其自行书写的便条三份为证,原告自行书写的便条三份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仅能主张由被告章**签字确认的工程款59,024元。综上,被告下洋村委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限期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9,024元。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原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关资质,而在达成合同时双方均明知这一事实,故导致合同无效的双方均有过错,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下洋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先德胜工程款59,024元。

二、驳回原告先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先德胜负担830元,由被告龙岩**村民委员会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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