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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南**限公司与龙岩市**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南**限公司诉被告龙岩市**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福建南**限公司诉称,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龙岩市龙州工业园高新区厂房、办公楼的土建、钢结构及配套水电工程。该合同还约定:承包人按规定工期完成,经竣工初验合格后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赶工措施施工费奖励给承包人。被告接收工程后未经验收即搬入使用至今。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9137845元。被告应于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7月3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97%计工程款18563709.65元,但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378000元,尚欠工程款5185709.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85709.65元及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措施施工费191337.85元。3、原告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

被告龙岩市**具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其中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龙岩市龙州工业园高新区厂房、办公楼的土建、钢结构及配套水电工程。2、若承包人按规定工期完成,经竣工初验合格后发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作为赶工措施施工费奖励给承包人。3、施工工期按甲方合理要求完成,付款方式:按甲方审核后的月进度付工程造价的80%,工程完工付足工程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足工程造价的97%,留3%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2015年3月份,原告提前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5年3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二),其中载明:“确认甲方要求乙方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竣工,现乙方已提前竣工,双方确认本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甲方于当日接收工程并应于28天内组织验收。未经验收即使用的,自第29天起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此后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讼争工程。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讼争工程总造价为19137845元。因被告总共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378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在原告提前完工后对原告对所建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未经验收即使用讼争工程,并且在结算后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依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以及拖欠的工程款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提前完工的赶工措施施工费。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可以在本案申请执行中行使该项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龙岩市**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限公司工程款5185709.65元;并向原告福建南**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以工程款3846060.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向原告福建南**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工程款5185709.6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龙岩**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南**限公司赶工措施施工费191337.85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75元,减半收取为25037.5元,由原告福**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龙岩市**具有限公司负担25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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