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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洪*建设集团公司(下称“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洪**司承建定南**民医院项目工程后,将钢管脚手架单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刘某某,朱**代表被告洪**司与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并由原告委托郭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卫监大楼门厅满堂脚手架协议、卫生监督大楼屋面梁板高支架模板满堂钢管脚手架协议书。协议书对承包内容、施工面积、工期、超期租金计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刘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钢管脚手架工程的施工。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洪**司总计应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1417770元。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对被告已付工程款进行结算,在被告出具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中确认被告洪**司已付工程款10116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06072元。该欠款经原告刘某某催收,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356072元未予支付。

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6072元及该款自2013年11于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起诉日利息为19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辩称郭某某为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法院对郭某某询问,郭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委托人员,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还辩称本案中签订的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但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中有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确实为被告进行了脚手架钢管施工,并经被**公司对工程及工程款进行了验收结算,该结算经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朱**及财务人员张*签名确认,因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主体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现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已进行结算,故被**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607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公司已支付50000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5607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1于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及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其向定南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2014年9月22日)至付清欠款356072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建设集团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56072元及利息,即支付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付清工程款356072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人**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洪*建设集团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体现在:第一,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除协议内容相同外,在签名、盖章处存在最大的差别(甲方签名、盖章处一份协议有盖章,一份协议没有盖章),而一审法院却对此差别视而不见,在没有查清处的情况下就认定系上诉人认可的协议书。被上人一审出示的证据中各份协议的签订人都不是相同的人员(三份协议书的甲、乙双方代表都不同),而且他们都是以个人名义所签。并且其出示的工程任务单等其它证据中基本上都不是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名确认工程任务量,而是案外人签的字。仅仅凭第一份协议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就认可其是正当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这明显是有违事实情况的。也正因为这上述两点,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建议法院应该追加被告或是第三人,但一审法院未采纳,造成事实无法查清。第二,一审法院在确定款项数额时没有查清事实。在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分部分项工程量计价表”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计价表”上签名的人员有权可以代表上诉人,因此该组证据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也无法核实,因此具体的还有待查清。上诉人已提交了案外人郭某某及被上诉人签名的借款单、领款单等证据。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领款单的数额(对该数额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已领取),而对借款单的数额是否应予以在被上诉人的诉求中扣除没作说明,此事实也还有待查清。二、一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第一,上诉人在一审时就已提出本案必须在案外人郭某某书面声明放弃对上诉人及其它协议签订人员的权利后才能得以继续审理,否则有可能产生案外人郭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进行起诉的风险。另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适格、正当诉讼主体的情况下就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明显是不妥当的。第二,根据一审中具有的各种证据及一审庭审情况,一方面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有效,另一方面又认定该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这明显是存在矛盾和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多也就是有关协议签订人员个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或是其它类型的民事纠纷。第三,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22日又已收到了5万元的款项,于2014年9月23日才提起诉讼,该款项应在诉状中如实陈述这一事实并在诉求中予以扣减。很明显这是被上诉人故意造成的案件受理费增加,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身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且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已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甲方是上诉人,乙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甲方处盖章,被上诉人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自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其持有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与上诉人持有的协议内容一致,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及上诉人委派朱**作为其代理人的事实。上诉人自身持有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上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是上诉人自身原因,被上诉人也无权要求其在自己持有的公章上盖章。二、上诉人中标承建了定南**民医院项目工程,之后便将该项目中的脚手架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施工,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承建的定南**民医院项目工程施工,并已全部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施工,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按协议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中,已经确认朱**为其代理人而且朱**系上诉人在定南**民医院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朱**有权代表上诉人履行协议、确认工程量并与被上诉人结算。朱**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确认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417770元,尚欠被上诉人356072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若上诉人不承认定南**民医院项目工程脚手架项目系被上诉人承建,应提供证据证明是谁承建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案外人郭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一份。对该询问笔录,上诉人洪**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郭某某在笔录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某某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卫监大楼门厅满堂脚手架协议》及《卫生监督大楼屋面梁板高支架模板满堂钢管脚手架协议书》系上**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就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脚手架工程达成的合意,该三份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义务,上**宇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

对于上诉人洪**司认为其持有的《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上述三份协议的双方签字代表不一致而主张该三份协议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拒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本院认为,首先,一审期间,上诉人认可上述三份协议书中的发包方签字代表及工程款付款批准人朱**和已付工程款审定人张**其公司工作人员或项目部施工人员。根据《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的约定,协议以双方签字即生效。上诉人洪**司定南**民医院项目部工作人员朱**及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建筑、钢管脚手架施工协议书》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符合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并且被上诉人刘某某持有的协议书加盖了“洪宇集**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部”公章。其他两份协议书亦有朱**或其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洪**司主张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中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的,但是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协议书中的公章与其公司定南**民医院工程项目部的公章不同。况且,在加盖公章并非协议必要生效要件的情况下,上诉人洪**司持有的协议书是否盖章,取决于上诉人自己。另外,从协议书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持有的协议书的内容亦是相同的。其次,虽然《卫监大楼门厅满堂脚手架协议》及《卫生监督大楼屋面梁板高支架模板满堂钢管脚手架协议书》的乙方签字代表为郭某某,并非被上诉人刘某某,但是,根据郭某某向本院的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刘某某,郭某某只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其实际上是受刘某某的委托代其签订上述两份协议,而且郭某某明确表示其对被上诉人刘某某依据该两份协议主张权利没有异议。因此,对于上诉人洪**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要求追加郭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本案工程任务单及工程量结算单可知,案涉工程承包方确实系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洪**司项目代表朱**等公司人员亦对工程任务单及工程量结算单进行了签字确认。且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洪**司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被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洪**司财务人员张*亦对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承包人不是被上诉人刘某某而拒绝付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洪**司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1元,由上诉人洪宇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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