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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分公司与贵溪**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饶分公司)与被告贵溪**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饶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饶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在江西贵溪工业园区投资的汽车综合市场4S城项目中的消防等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如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期或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并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补偿原告。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依据《协议书》签署了《工程施工合同书》,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致使原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为此,原、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前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如违约则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之后被告既未返还保证金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书》;2、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保证金全部返还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诉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及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有无实际履行?2、协议书及合同是否存在解除的法定情形?3、原告是否缴纳保证金及数额?4、被告因否返还保证金、利息及返还的数额?

原告江**饶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协议;

三、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

四、上**行手机汇款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转账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五、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收到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

六、承诺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16日前退回保证金,如违约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和证据三,该两份证据都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和证据五,该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即被告2013年11月11日先打了一份欠条,并指定了打款账户,原告2013年11月12日、13日分两次将100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该份证据明确了被告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的期限及违约责任,并有被告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系经营装饰工程、消防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系经营汽车销售、装饰及美容服务的企业。2013年11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在江西贵溪工业园区投资兴办汽车综合市场4S城项目一期工程总包中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原告于协议签订两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如原告未按期交清,协议终止,如被告原因造成原告不能进场施工,被告无条件退还原告保证金,并补偿原告银行同期利息4倍。《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先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两次共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100万元保证金。2014年2月27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就4S城项目一期工程中部分分包给原告的工程做了具体规定,包括工程范围、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合同工期、验收保修等内容。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5月16日之前退回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如果违约,愿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015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1月11日,中**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含三年)为6.15%/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具备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民事能力能力的法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双方的盖章确认,属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未实际履行,并递交了被告出具的一份退还保证金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双方就被告限期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及逾期未退还应支付违约金等事项而作的约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合同未予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书》及《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被告收取的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应当退还,被告承诺逾期未退回保证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万元保证金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分公司与被告贵溪**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

被告贵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西南昌新颖装饰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银行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贵**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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