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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公司、赣州市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正见建设**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振进建设**公司,下称正见公司)、赣州市园林局(下称园林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4)章*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是园林局具体负责的项目工程。2008年10月,园林局将上述工程发包给正**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投资建设合同》。2009年5月1日,正**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全部桥梁、木制品、亭廊景观、园区管理用房工程等施工建设交给案外人徐某某承包,正**司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09年5月22日,案外人徐某某以宁波市**有限公司的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木制品项目承包给潘某某甲,双方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期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25日,协议总价暂定50000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与正**司发生纠纷,案外人徐某某于2009年11月4日撤出所有施工人员,正**司将徐某某未完成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班组施工。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共同承包了其中部分工程,并与正**司在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木栈道、亭廊、木结构管理用房”等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10年9月30日,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2012年9月24日,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正**司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正**司应支付给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工程款数额为6116446.14元。2012年11月,赣**政局对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作出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54465567.66元,审减造价31584518.17元。按照园林局与正**司签订的《工程投资建设合同》关于中央生态公园工程投资建设工程回购款的约定,园林局应支付正**司项目回购款共计166099036.46元园林局通过他人代付、直接支付、抵扣及协助法院执行等方式向正**司支付工程款166099036.46元,已全部付清应支付给正**司的所有款项。2011年7月4日,案外人徐某某就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正**司,要求正**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一审判决,明确了正**司应支付给案外人徐某某的工程款总额为538013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2年11月27日,潘某某甲就案外人徐某某及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案外人徐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14年2月25日向宁波**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明确了潘某某甲在该案中完成的木制品造价为424761.60元,案外人徐某某已向潘某某甲支付工程款316650元。同时,潘某某甲曾在该案中主张漏算了部分项目,并表示对该部分未作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再主张权利。现*某某甲、潘某某乙认为正**司仅就部分工程与其进行了结算,存在漏算工程量,并提供已结算的签证单作为依据,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的木制品项目工程余款862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825元,共计9991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甲从案外人徐某某处承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中的木制品项目前期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其中漏算的部分项目潘某某甲已表示不再主张权利。同时,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直接从正见公司承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中的木制品项目后期工程,已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了总结算。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虽称该工程结算仅是部分,存在漏算,但其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漏算工程量的存在,其提供的已结算签证单所反映的工程量以及其主张的漏算工程造价的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园林局已付清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给正见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原告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承担。

上诉人诉称

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如下事实:(1)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书;(2)园林局按照该审核报告书审核的金额支付工程款给正**司,且已全部付清。从上述认定本应可以认定木结构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主张的10111340.56元;(3)一审法院也认定了正**司支付给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工程款只有6116446.14元;(4)查明了正**司支付给案外人徐某某的木构部分的工程为424761.6元,也就是案外人徐某某支付给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金额。因此,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已结算的工程款只有6541207.74元,其余部分属于漏算部分,所有的木结构均由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完成。2、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仅因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无论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便不予采纳。3、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甲表示对该部分未做鉴定项目的工程造价不再主张权利,是“断章取义”,因为宁波**民法院的判决是在海**院的判决基础上作出的,上述判决所描述的潘某某甲放弃的仅为角钢、钢板、镀锌螺杆、地板钉这些,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漏算工程量远远不止这些。二、一审程序违法,开庭时,只有审判长一人参加开庭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正**司、园林局支付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工程款862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825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共计999168。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再次核算,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正**司、园林局支付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工程款650099.50元(其中与案外人徐某某的承包合同所涉漏算工程款为131391.91元,与正**司的承包合同所涉漏算工程款为518707.5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的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正**司答辩称:一、潘某某甲与案外人徐某某以宁波房**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所涉工程款已经其他判决作出生效判决确定工程款为424761.60元。二、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正**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所涉工程量已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了总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6116446.14元,正**司付清了此工程款。综上所述,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前部分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部分双方进行结算且签字确认。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漏算或少算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予以维持。

园林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主张的漏算工程造价的证据不足,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0月,园林局将涉案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发包给正**司,2009年5月22日,正**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全部桥梁、木制品、亭廊景观、园区管理用房工程等施工建设分包给案外人徐某某。2009年5月22日,案外人徐某某将上述工程中的所有木制品项目分包给上诉人潘某某甲。后因其他原因,2009年11月5日,正**司将徐某某未完成的工程中的一部分发包给了上诉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并签订了《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木栈道、亭廊、木结构管理用房”等项目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提供了的《中央生态公园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其他班组的结算单仅能证明园林局与正**司之间的结算事宜以及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其他班组的结算事宜,该两结算分别属于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的结算和总承包人与具体施工人之间的结算,两者显然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结算数额不同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园林局认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存在漏算工程款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园林局与正**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要求园林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园林局与正**司所签订的工程投资建设合同约定,项目回购款(工程款加利息)按照经财政审核结算的投资建设工程款和投资利息总和计算。正**司所施工的中央生态公园项目经财政审核,项目回购款(工程款加利息)为166099036.46元。园林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其中56000000元由案外人赣州**限责任公司代付,105630000元是园林局直接支付给正**司账上的,2469036.46元是正**司以养护费及死亡苗木补偿费抵扣园林局应付工程款,还有2000000元工程款,园林局由于收到浙江**民法院和赣州**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协助法院执行将该尾款支付至法院的账上。园林局已全部支付了正**司的结算工程款166099036.46元,不再欠付浙江正**司任何款项。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要求园林局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园林局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主张的漏算工程造价的证据不足;园林局与正**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和支付完毕,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要求园林局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自制工程漏算结算书,欲证明与案外人徐某某的合同,漏算工程款为131391.91元;与正见公司的合同少算工程款为518707.59元。正见公司与园林局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份工程结算书,是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自行制作的漏算工程量工程价款结算书,正见公司、园林局均不予认可,本院无从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正见公司、园林局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潘某某甲从案外人徐某某处承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中的木制品项目前期工程的工程款项已经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本院认为,潘某某甲与案外人徐某某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潘某某甲再行主张,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此外,潘某某甲就前期工程款向正见公司主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要求正见公司向其支付潘某某甲与案外人徐某某承包合同所涉工程漏算的工程款131391.91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直接从正**司承包的赣州**区中央生态公园及蓄洪排涝工程中的木制品项目的后期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正**司已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了总结算。经二审审理查明,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与正**司确实于2012年9月24日进行了案涉工程总结算,并均签字认可案涉工程总造价为6116446.14元。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也认可,正**司已实际支付了6116446.14元。也就是说,正**司已按与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结算的总造价支付完毕。潘某某甲、潘某某乙以园林局向正**司支付了案涉木制品工程款10111340.56元,认为与正**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6116446.14元之间存有差额,所以,主张正**司对其漏算了工程款。关于这个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单方制作的漏算的工程结算书,因正**司、园林局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与正**司之间的结算漏算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司与园林局的结算和正**司与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结算是基于不同的合同,无直接关联性,不能相互推导。最后,因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9月24日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均签字认可,因此,即使漏算了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也是潘某某甲、潘某某乙对于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要求正**司向其支付漏算工程款518707.59元及逾期利息并要求园林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2元由上诉人潘某某甲、潘某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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