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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赣县骏**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赣县骏**任公司(下称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骏阳**任公司矿区尾矿库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江西省赣县蕉芋坝铋钼矿尾矿库及隧道工程,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如逾期拖欠工程款,被告应每日按拖欠总金额的0.3%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为被告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08年9月3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333428.58元。原告已完全按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都借故拖延,一再推诿。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333428.58元以及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5年2月8日的利息为20071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主张130余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主张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2008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区尾矿库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承建工程,工程单价按照《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三类取费,下浮8%计算;2、施工期间资金全部由原告方*资完成,工程完工验收合同后,2008年10月31日止被告应当支付所有签认的工程款,如逾期拖欠应每日按拖欠总金额0.3%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如果按照0.3%违约的话诉讼费过高,无力支付过高诉讼费,因此向法院请求按照四倍利息计算。证据四、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熊腊*为矿区尾沙矿区项目建设工程负责人、工程的技术质量、计量签证等有关事宜。证据五、原告在工程交付后计算的工程单一份,证明经原告计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33428.58元人民币。证据六、经熊腊*签名确认的工程计量、工程量结算单、发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为被告施工提供的材料、挖机、炸药等都已经由熊腊*签名确认;2、在工程开工前,经公司盖章,陈某某签名确认,确认了工程建设设计。证据七、经熊腊*签名确认的施工记录本一份,证明该工程于5月7日正式开工,至6月25日该尾砂坝主体工程全部结束。证据八、在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全部完工。证据九、2015年4月1日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某某作为公司法人代表已在合同上签名。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个人作为承包方不具备相关矿区施工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发包方只是对于实际施工人在施工方面进行签字,但熊**早已不在公司,公司对其之后行为不知情。证据五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未予以确认,不具真实性。对证据六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签证单施工人是彭某某,而非本案原告白某某,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工程时间签注不合理,不符合相关签证手续,工程计量应当由施工方与业主共同确认,便条没有说明具体施工范围,没有说明施工方。对发票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包工包料工程,应当是由施工方购买相关建材,发票的购买方均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就是工程的施工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熊**很早就离开了公司,对于其在该证据的签名我方无法确认,该证据没有任何施工方的签字,无法确认坝体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九证人应出庭作证,应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为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即原告计算的工程量,由于其为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或第三方签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了骏**司的工商注册档案,经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第一次开庭时,白某某申请的证人彭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彭某某陈述了以下事实:1、彭某某是受白某某委派,负责案涉尾砂坝工程的施工,负责的内容包括炸药领取、材料采购、工地后勤。负责现场技术施工的是张*。2、案涉工程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白某某,彭某某是按月从白某某手里拿工资。3、案涉工程于2008年初开始施工,2008年6月竣工。4、施工中,人数较多的时候有20多个人。施工过程中,骏**司有陈某某、刘**和熊**三个人在现场管理,其中熊**一直都在工地。5、施工完成后,从2009年开始,彭某某及白某某每年都会去找骏**司法定代表人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彭某某还与陈某某去过一次,到骏**司门口拉条幅主张权利。陈某某陈述以下事实:1、白某某是陈某某妹夫。陈某某与熊*是股东关系,在骏**司有股份,是在熊*名下的隐名股份。2、签订诉争施工合同时,骏**司有陈某某、刘**在场,骏**司的公章是由骏**司出纳张**盖的。施工合同是在骏**司在赣县蕉芋坝铋钼矿山上签订的。3、陈某某负责蕉芋坝铋钼矿的管理,尾砂坝的施工由熊**、刘**具体负责。4、白某某每年均会向陈某某提出支付工程款的请求,陈某某就找熊*反映。5、骏**司没有付过一份钱工程款。在2013年过年时,陈某某个人拿了50000元给白某某,但骏**司没有报账。

证人彭某某、陈某某的上述当庭证言经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除了上述证言内容之外,本院经审理还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4月2日,骏**司(甲方)与白某某(乙方)签订了《骏阳**任公司矿区尾矿库工程合同协议书》(下称《施工合同》),约定了以下事项:一、赣县县城南约30公里处,属赣县王**镇管辖。二、工程单价:按江西省水利厅2006—11—17发布《江西省水利水电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试行),三类取费,下浮8%计算。便道工程按机械台班计时计算,材料单价按赣州市物价局信息价调差计算,坝体回填按甲乙双方认定实际土、石方成分类别进行单价计算。三、工程量计算:按业主设计要求施工,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签认工程签证为准,签认表一式两份,甲乙各持一份。四、税金由乙方自负,生活住宿自理。五、支付方式:施工期间资金由乙方全部垫资完成。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008年10月31日止由甲方付清乙方所有签认工程款。若逾期拖欠工程款,甲方逾期每日按拖欠总金额的0.3%支付乙方违约金。六、工程工期:土方工程工作日45天,隧道工程交叉总工作日60天,由于雨天无法施工不计为施工工作日。七、安全生产:施工中注意安全,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负。八、奖罚措施:如不按时完工每天罚1000元,提前完成每天奖500元。九、其他:施工中乙方所需炸药、雷管、导线由甲方提供,相应单价为炸药10000元/吨、雷管1.3元/KG、导线1.5元/米,由于甲方提供炸药造成乙方工期延误,责任在甲方全权负责。乙方所使用炸药、雷管、导线费用由甲方在乙方完工交验后结算工程款中扣除。该《尾矿库工程施工合同》中甲方由陈某某、刘**签名并加盖了骏**司的公章。乙方由白某某签名。同日,骏**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经公司决定,现委任熊**为矿区尾砂区项目建设工程负责人,工程的技术、质量、计量签证等有关事宜。同日,骏**司在施工方(由彭某某代表施工方签字)报送的施工方案(体现在《工程签证单》中,实为工程量清单预算)盖单签注“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以下方案”,并由陈某某、刘**、熊**等四人签名。之后,白某某开始组织施工,由彭某某具体负责施工管理。施工过程中,熊**在其小本日记本中记载了具体的施工日志,包括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工程计量签证等内容,并由熊**签名确认。除此之外,熊**还在其他工程签证单中签名确认,这些工程签证单有的记载于《工程签证单》中,有的记载于材料纸中,有的记载于施工日志中。该工程于2008年5月17日开工,2008年6月25日竣工。竣工后,骏**司赣县蕉芋坝铋钼矿开始经营至2008年10月份停产至今。竣工后,白某某向骏**司主张结算工程款,主张其工程款总造价为1356278.18元,减去尾砂坝施工中使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13310.20元以及溢洪洞施工中使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9539.40元,被告还应支付1333428.58元。骏**司未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款数额进行鉴定,且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白某某多次向骏**司主张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赣州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9月9日,赣州华**有限公司出具赣华司鉴字(2015)第4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一、根据现有资料,按照2008年4月2日《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条款,鉴定人鉴定的江西省赣县蕉芋坝铋钼矿尾砂坝总工程造价为1262085.88元(此价格未扣除被告提供炸药、雷管、导火线的材料价格)。二、被告提供炸药、雷管、导火线的材料价格根据现有资料计算为22849.60元。

另查明:骏**司于2005年8月1日由蔡*、刘**、李**、周**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蔡*占股35%、刘**占股25%、李**占股20%、周*占股20%,由蔡*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12日,骏**司股权变更后,熊*占股70%,任法定代表人,刘**占股7.5%、李**占股6%、周*占股16.5%。2007年10月24日,骏**司由熊*受让了全部股份后,熊*占股100%,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由张**任监事。2007年12月3日,骏**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变更为3600万元。之后,骏**司的股份结构及注册资本未再变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骏**司与白某某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白某某承建骏**司位于赣县蕉芋坝铋钼矿的尾砂坝工程。骏**司不仅由当时的管理人员陈某某、刘**签名,还加盖了骏**司的印章,该施工合同内容是真实的,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签订合同的当天,骏**司不仅同意了施工方报送的施工方案,而且委托熊**作为骏**司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技术、质量、计量签证等工作。由于白某某是自然人,不具有尾砂坝工程的施工资质条件。该施工合同因施工人不符合施工资质条件而无效。但是,白某某施工的该尾砂坝工程于2008年6月25日竣工后,交付给了骏**司使用,骏**司也运营使用至2008年10月后因其他原因停产至今。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该尾砂坝工程在骏**司投入使用后,视为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施工过程中,骏**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熊**记录了施工日志,并对施工方的工程量进行了签证。鉴定机构赣州华**有限公司根据这些资料进行了鉴定,认为该尾砂坝总工程造价为1262085.88元,被告提供炸药、雷管、导火线的材料价格根据现有资料计算为22849.60元。该总工程款较原告白某某主张的1356278.18元,要少94192.30元。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故骏**司应当支付给白某某的工程款为1262085.88元-22849.60元u003d1239236.28元。《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31日前,逾期按每日拖欠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0.3%/日折算为9%/月,该违约金明显偏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诉讼请求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这是原告处分其自身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故被告骏**司的应付款1239236.28元应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原告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赣县骏**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工程款1239236.28元,并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5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6852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11525元,由被告赣**责任公司负担5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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