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与江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曾**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月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曾**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9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6万元支付违约金直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承担诉讼费20240元及本案执行费31603元。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公司银行存款78688元。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江西**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曾**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西**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月民一初字第39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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